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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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該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認諾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生之女,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據其提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關於認諾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乙○○之女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據覆:「四、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甲○○與乙○○之女的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二○○二三四五七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可證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乙○○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受胎生下一女,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推定該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生之女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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