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紘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富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四四七八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四號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需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遭「原件退回」,有退回之郵件二件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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