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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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59號原告家嘉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30051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 王桂香 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其以委由第三者取得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嗣經該會查證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而以92年3月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轉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2日府勞行字第093010444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告為一仲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仲介等相關業務。
自86年間設立以來,依法而行,亦嚴禁員工有不法行為。本件雇主王桂香於91年11月間,因其母 王賴蘭英 患有高血壓,欲為其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委請原告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時,適逢原告負責人甲○○赴法國探親,乃由員工 劉玉萍 全權負責處理,而 劉員 因不堪王桂香一再要求,又誤信 許某 可代覓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謊言,竟在未知會公司情況下,私下將辦理外籍監護工所需受監護人王賴蘭英之醫生診斷證明,交由許某承辦,並以許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辦理申請;孰料,許某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竟係偽造,就此不法情事,原告及劉玉萍確實毫不知情,亦無從依相關專業善盡注意義務來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
⒉本件相關作業上之缺漏,實屬員工劉玉萍個人行為所致
,並非原告有意而為,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員工個人私下之不法行為,責由原告承擔,並科處罰鍰,對原告及全體員工均屬不公,原告自難甘服。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接受王桂香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
引進,因原告之從業人員劉玉萍委由案外人許某代為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證明書於91年11月29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上開診斷證明書經長庚醫院查證係偽造,此有勞委會92年3月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長庚醫院91年12月30日(91)長庚醫北字第5919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事實足堪確認。
⒉按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
號:0679),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原告為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則其從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勞委會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所揭示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即為原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持第三人許某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就該偽造診斷證明書提供一節,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應受處罰。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又「……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亦據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在案,本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王桂香委託以王賴蘭英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案經勞委會調查發現原告涉嫌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該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遂於92年3月4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於93年7月2日以府勞行字第093010444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係雇主王桂香委託原告辦理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並交
其代辦費25,000元及王賴蘭英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及王桂香之戶口名簿影本等情,業據雇主王桂香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陳述明確。另原告之從業人員劉玉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桂香說他母親有高血壓,可否申請監護工,‥‥他希望能幫他申請過關,我回答試試看。適有一位許先生傳真給我說,其可以幫忙開到診斷書,但要王桂香將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寄給他。1、2星期後,許先生便將診斷書拿到仲介公司給我,並交付對方25,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申辦外籍監護工引進事宜,所需受監護人王賴蘭英之診斷證明書,係雇主支付25,000元代價,由原告業務員劉玉萍委託第三人許某取得,應堪認定。而王賴蘭英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醫師所開立,此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91年12月30日(91)長庚醫北字第5919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又原告具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紙在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於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時,有提供不實健康檢查檢體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既非由雇主所提供,則原告對其受託人員
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而原告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予其受託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參酌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受託人員許某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無過失核無足採,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