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
(原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自訴人甲○○起訴時之書狀雖載明「交付審判」等語,然自訴人業經陳明:伊是要告吳廣莉檢察官,並非要聲請交付審判,因為伊前已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七、一八頁),是自訴人之真意乃係對被告吳廣莉檢察官提起自訴,宜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原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號 徐榮治 涉嫌瀆職案件時,明知自訴人之配偶 王淑芬 並未因車禍受傷死亡,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該案偵結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時,載明王淑芬「已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等語,足以妨害自訴人及其家人之名譽,且涉有瀆職罪嫌,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嗣更正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濫權追訴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業已陳明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八○頁)。惟前述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二罪之法定刑各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濫權追訴罪之法定刑卻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三罪,自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為重,而濫權追訴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二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