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芳○○○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八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芳○○○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從事工業區廢(污)水處理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稽查該系統,將其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737mg╱l、生化需氧量82‧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環署督字第○九三○○三九五四三號函送被告,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對上開罰鍰六萬元部分,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稽查採樣當日,稽查人員並未校正pH計,該pH計是否能在正常工作範圍內尚無法確定,故該pH計極可能帶有上次採樣之殘留。又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採樣之器具應先於化驗室清洗並用塑膠袋包覆,予以環境隔離,至採樣現場再予拆封使用,但被告並未依該水質檢測方法程序將採樣之器具清洗、包覆,故原告之水樣極有受其殘留污染之影響,導致檢驗結果發生誤差。次查,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之附表:各種檢測項目的採樣需求及保存方法規定,樣品必須以攝氏四度之低溫,並置於暗處保存運送,以防止水樣因保存溫度不穩定而發生變化,影響檢驗結果。稽查採樣當日,被告稽查人員只以簡單之保溫箱保存水樣,且該保溫箱是否具有在檢驗規範所定保存時間中恆溫在攝氏四度低溫之功能尚有疑義,故水樣亦無法保證其穩定性。
二、被告雖稱本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採樣,會同原告代表人甲○○於該系統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並依品管品保之規定固定、冰存及送驗,稽查人員復將稽查過程載明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憑辦,稽查紀錄並經原告代表人 王君 審視無誤後簽名確認,是本件稽查採樣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惟採樣後,被告稽查人員將稽查過程載明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應係為稽查作業之形式,雖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應為原告確認其被告採樣之形式作業,然原告並無法自被告稽查作業之形式,得知採樣作業實質上是否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之保存、運送及檢驗技術性規範之合法性,是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簽名即認稽查採樣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顯有違誤。
三、被告之稽查人員於採得水樣後,為防止檢驗弊端,依程序應將受查驗人之水樣編碼後送(此稱為轉碼程序)。亦可能因為於此程序而轉碼錯誤,致原告原來之水樣陷於發生原水樣與編碼後之水樣不一致而無法通過稽查檢驗之情形,且自稽查人員至檢驗室之間之收樣、運送過程,是否合乎其品保品管規定,原告亦無從得知。另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第四點㈡1「檢驗室設施,至少應包括能源、照明及環境條件等,應有助於檢測業務的正確執行。檢驗室應確保環境條件不會對所要求的任何量測品質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委外檢驗之機構,係為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合格廠商,但其檢驗當時之環境條件是否合乎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之規範,上揭情形被告未審究相關程序是否合乎規定或具有疏漏而不察,即以原告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而處罰,對原告亦非公允。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違章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乃依行政院環保署移送資料據以處分。至原告稱:「被告稽查採樣當日...故水樣亦無法保證其穩定性」乙節,經查本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稽查,會同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該系統之放流口採樣,並依品保品管之規定固定、冰存及送驗,稽查人員復將稽查過程載明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憑辦,稽查紀錄並經原告之代表人審視無誤後簽名確認,故本件稽查採樣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告稱:「被告之稽查員於採得水樣後...但其檢驗當時之環境條件是否合乎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之規範」乙節,依據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明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採樣後旋即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送驗,且委外送驗之檢驗機構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審查認可之檢驗機構,針對樣品收樣、運送過程、檢驗室之檢驗環境條件等均有相關規定規範該認可之檢驗機構,故本案其樣品、保存及檢驗過程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程序之規定。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芳○○○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從事工業區廢(污)水處理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稽查該系統,將其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737mg╱l、生化需氧量82‧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函送被告,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對上開罰鍰六萬元部分,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本件稽查採樣當日稽查人員並未校正pH計,無法確定pH計是否能在正常工作範圍,極可能帶有上次採樣之殘留。㈡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規定採樣之器具應先於化驗室清洗並用塑膠袋包覆,予以環境隔離,至採樣現場再予拆封使用,但被告並未依該水質檢測方法程序將採樣之器具清洗、包覆。㈢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之附表:各種檢測項目的採樣需求及保存方法規定,樣品必須以攝氏四度之低溫,並置於暗處保存運送,以防止水樣因保存溫度不穩定而發生變化,影響檢驗結果。稽查採樣當日,被告稽查人員只以簡單之保溫箱保存水樣,且該保溫箱是否具有在檢驗規範所定保存時間中恆溫在攝氏四度低溫之功能尚有疑義。被告之稽查人員於採得水樣後,為防止檢驗弊端,依程序應將受查驗人之水樣編碼後送(此稱為轉碼程序)。亦可能因為於此程序而轉碼錯誤。被告委外檢驗之機構,係為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合格廠商,但其檢驗當時之環境條件是否合乎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之規範。上開情形被告未審究相關程序是否合乎規定或具有疏漏而不察,即以原告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而處罰,對原告並非公允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原告處稽查,並會同原告之代表人甲○○於系爭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採樣,並製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該紀錄上記載依挸定程序採樣、固定、冰存及送驗,現場拍照存證,此次採樣地點及過程經會同人員確認無誤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 李志賢 到庭證述稽查容器是塑膠瓶,有冷藏箱,為冰桶內置三分之一碎冰存放,有保存四度C以下,PH計有校正過,採樣後送收樣人員簽收,樣品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取樣,同日下午四時許即送至實驗室,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日下午四時半來取樣品;該大隊副研究員 李協昌 證陳其負責收樣到檢驗之品質管理,收到李志賢之樣品後,至檢驗室會轉碼,再依合約委外檢驗,委託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公限司檢驗,送驗前都將樣品保持四度C以下,該公司檢驗後先以草稿交付其,其再解碼後出具正式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副主任 詹昌龍 則證稱該公司到該大隊取樣,有帶冷藏設備,到現場先看是否有封瓶,號碼要登記,再送其公司實驗室作轉碼工作,均在四度C以下保持,亦有依NIEA(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作檢驗,樣品原編號W304183,進其公司實驗室委託編號為FQ93W1711號,再轉另一編號W00000000-00號,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取樣分析等語。依上,被告上開採樣、封存及送驗之過程,尚難認有違反相關檢驗規範及應遵守程序之情形,原告於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採樣時,對於採樣之過程及送驗之程序及其他事項均當場未表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經該大隊委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指摘本件檢驗之環境條件及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有違相關規範及說明,又樣品保存未達四度C、PH值未校正及樣品未確實轉碼等情,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737mg╱l、生化需氧量82‧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有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芳○○○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從事工業區廢(污)水處理作業,其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首開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六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暨上述證人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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