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0六九號執行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中壢忠義郵局第一五七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蘭字第一00六九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前開判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第三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四萬零七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均維持原判,業經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中壢忠義郵局第一五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受函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在其兄 涂文球 於同年六月三日代其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屆期並未主張行使權利,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憑,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