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一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訊之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 云云 ,然:
㈠被告就該車究係何時、何地及向何人所借乙節,被告於警詢
時先稱:「是我向綽號『 阿華 』的男子借的,是『阿華』昨天(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開來南崁借我的,是在桃園縣○○鄉○○路一之五號迪諾遊樂場附近巷子內交給我,是要用來載衣物用的」,然就「阿華」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則均答稱:不知道等語,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則稱:該車係 石淑寶 所有,伊向石淑寶借來搬家云云,檢察官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傳訊石淑寶及被告到庭,證人石淑寶具結證稱:伊當時請被告幫忙搬家,請被告借車代為幫忙,該車非伊所有,伊亦未曾借車供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被告此時復更異前詞,改稱:車子係伊向 吳延順 所借,吳延順告知車子係向 李安華 所借云云,然證人吳延順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為警查獲當日,伊與被告在遊樂場相遇,被告即駕駛該車搭載伊欲前往被告住處等語明確,觀之被告就該車究係向何人所借得此一如此單純、客觀之事實,前後所述迥然不同,被告刻意隱瞞該車來源之意甚明,準此,足徵被告於使用該車之際即知悉該車係屬贓車。㈡況衡諸常情,常人於借用他人汽車之情況下,均會索取行車
執照或其他原始證件資料以供其辨識該汽車之來源,以備將來員警查核之用,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伊借用該車時並未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是綜合上情,復衡以被告已三十餘歲,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開汽車係屬贓物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就扣案鑰匙一把,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係用以駕駛該車所用外,並未坦承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把鑰匙係被告所有,是聲請人以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一併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