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以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6年5月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1樓之2住處,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搖頭丸1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就扣案藥丸1顆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規定,故查獲第三級毒品時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屢生疑問,是以該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故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亦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依前述說明,應由查獲機關發「扣押物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為當。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認扣案藥錠1顆係「搖頭丸」,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將扣案藥錠送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發現,該藥錠中所含成分乃係PMMA(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愷他命),並非「搖頭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977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因PMMA(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愷他命)係法定第三級毒品,且非違禁物,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依扣押物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而非經由法院以單獨沒收之裁定為之。聲請人就實為第三級毒品之PMMA及Ketamine藥錠,認係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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