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470號鑑定書1紙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僅有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1個(重1.2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