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賴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自民國90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樓房、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9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拆除棚架及部分鐵皮樓房後,自104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31,88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使用補償金屬租金之性質,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年1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本件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應以最近5年為限。而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1日發函予被告催繳補償金,故應以該日回溯5年計算,即應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3月止為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再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使用補償金為29,82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自90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樓房、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9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拆除棚架及部分鐵皮樓房後,自104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0年6月1月起至110年3月31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所示合計431,886元。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要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原告先於110年6月1日發函被告催繳補償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再於110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可知原告直至110年6月1日始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0年6月1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6月1日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5年6月1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822元【計算式:560×19+12,792+6,390=29,822】。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見110年度事聲字第83號卷第33頁電話紀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編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

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

1

7,000元

79

5%

2,304元

90.6.1~101.12.31

139個月

320,256元

2

7,500元

79

5%

2,468元

102.1.1~104.7.31

31個月

76,508元

3

7,500元

16

5%

500元

104.8.1~104.12.31

5個月

2,500元

4

8,400元

16

5%

560元

105.1.1~106.12.31

24個月

13,440元

5

8,000元

16

5%

533元

107.1.1~108.12.31

24個月

12,792元

6

6,400元

16

5%

426元

109.1.1~110.3.31

15個月

6,390元

合計431,886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67頁地價謄本)×占用面積×年息5%÷12=月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月數=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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