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6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國洲
被告 黃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王英君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漢凌,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園處)時,因酒後醉態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郭銘育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嗣系爭腳踏車再與伊承保、訴外人寵愛齡有限公司(下稱寵愛齡公司)所有、停放於澄和路北側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寵愛齡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64,431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駕車雖有撞到系爭腳踏車,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擦痕係系爭腳踏車遭伊撞擊再碰撞系爭車輛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肇生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業據其援引本院109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3872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有遭系爭腳踏車撞擊,車身擦痕為固有損傷云云,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2車車身受損位置高度約略相當,且與系爭腳踏車之踏板或車輪花鼓之離地高度大致相符。又參以一般市售之自行車基本尺寸(加上把手)寬約50至60公分(0.5公尺至0.6公尺),佐以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車輛於事後靜止位置距離路緣邊線為3.1公尺、系爭車輛造撞擊受損位置則距離路緣邊線為2.4公尺,系爭腳踏車輪框亦因受外力撞擊擠壓而變形,堪信系爭腳踏車確實可能因受後方原告車輛撞擊,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後撞擊系爭車輛,並因持續受原告車輛施力擠壓,夾在原告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間,及向前滑行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傷,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即有傷痕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而採信為真。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行車狀況,致其所駕車輛追撞系爭腳踏車,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寵愛齡公司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且寵愛齡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價額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64,431元(含零件費用56,133元、工資47,329元及烤漆60,969元,均含稅),然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價額予以折舊計算。復參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9月3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是零件費用56,133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9,356元,加計工資47,329元及烤漆費用60,969元,合計117,654元,即為原告得代位主張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