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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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告 黃學海
被告 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友人,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wenze0803」,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nstagram社群群組(下稱IG社群)限時動態,擷取並刊登原告以帳號「haii.726」、暱稱「Chris」,於IG社群所刊登之圖片,且註記:「反正我不管你在那邊亂講什麼,我個人嚴重覺得你智商不足,幹,真的有病,與職業無關,就個人問題,弄得 林北 心情有夠不好,幹你娘」等文字,使原告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失眠及精神壓力,並有逃避人際關係之傾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當初在IG社群之發文僅伊之摯友看得到,而伊之摯友不到10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wenze0803」,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社群限時動態,擷取並刊登原告以帳號「haii.726」、暱稱「Chris」,於IG社群所刊登之圖片,且註記:「反正我不管你在那邊亂講什麼,我個人嚴重覺得你智商不足,幹,真的有病,與職業無關,就個人問題,弄得林北心情有夠不好,幹你娘」之文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IG社群網站刊登原告在IG社群上之圖片,並為上開註記,顯係指稱原告,且所使用文字如「智商不足」、「幹」、「真的有病」、「幹你娘」等,均有輕蔑、鄙視及使原告難堪之意涵,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雄大學法律系所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小孩,每月支付2萬元扶養費;被告為崑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現自己租屋居住,無需扶養他人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開車行,非常有錢云云,核與上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遭被告侮辱感到難堪及因此面對同儕壓力,精神上受有痛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輕率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以前開言詞侮辱原告,但得以閱覽前開言詞之人數仍屬有限,對原告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