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告 劉連娣
被告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間,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鄰屋與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共同壁鑽孔後,強行將系爭鄰屋太陽能光電設備線路(下稱系爭光電線路)接線至系爭房屋之接線箱使用,被告無合法權限鑽孔接線,已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伊要求被告還原未果,事後態度傲慢惡劣,致伊身心多受煎熬,所患恐慌症持續反覆發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委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牆壁內凡不屬於原告所有或使用之線路(下稱系爭線路),拆除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至現場監督,並請施工廠商於拆除時說明並拍照記錄:一、哪一條線是系爭光電線路;二、內牆以水泥土回填修復,且製作完工報告書,附上成像照片交給被告簽名確認,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以示確實拆除未欺瞞,另請被告出示新屋主謝先生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系爭光電線路解約書,以示證明確實完成拆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居住於系爭鄰屋期間,雖有使用系爭光電線路,但是經由系爭鄰屋壁面穿線,兩造房屋共同壁內之電路饋線,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伊現已將4號房屋出售而非所有權人,無權處分或拆除原告所主張有侵害其所有權之系爭光電線路,原告要求伊拆除系爭光電線路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欠缺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中,穿越系爭房屋與鄰屋間共同壁而與系爭房屋接線匣相連之PVC管線已不存在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111年4月15日鳳山字第1111620549號函暨檢附現場最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又原穿越共同壁之孔洞亦已填平,除前揭台電公司提供之照片,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共同壁已無何電源線路須待移除,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1樓接線匣內系爭線路為被告住居系爭鄰屋時所私接的系爭光電線路,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線路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7年5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107年轉介調字第344號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調解書所載繞經聲請人(即原告)牆壁之設備線路究竟是指穿越共同壁部分,或是系爭房屋1樓接線匣內之系爭線路已非無疑,是徒憑此調解書尚難認系爭房屋1樓接線匣內之系爭線路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線路實乃台電公司所有乙節,有該公司以前揭函文答覆:「針對6號接線匣內部線路屬本公司電源線,分別供予6號(電號00-0000-00)和4號(電號00-0000-00)電表,另4號太陽能(電號00-0000-00)電表之線路,並無連接至6號接線匣」,是系爭房屋1樓牆面接線匣之系爭線路乃係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有,被告並非該等線路之裝設人甚明,被告自始從未取得系爭線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自無拆除系爭線路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1樓牆面充作接線匣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接線匣之牆面以水泥填平亦屬無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使用連接系爭線路,且事後態度傲慢讓人無法接受,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被告並非系爭線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其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甚明,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依原告自己所提供之資料,在被告於107年3月裝設系爭光電線路事實以前,原告即已有精神科就診紀錄(就診期間104年3月2日至111年2月22日),即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所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本件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99,5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在系爭房屋1樓設置接線匣暨系爭線路,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線路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500元,亦屬無據。是原告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