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泳 椀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明義 義務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泳椀 部分、 陳明 義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泳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陳天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天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海洛 因伍包、編號2所示之甲 基安 非他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参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参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参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天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天棟連帶抵償)。
陳明義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参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海 洛因 拾肆包、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参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泳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泳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7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泳椀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黃泳椀與陳天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
年3、4月間某日, 郭丁銘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棟持用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再由黃泳椀依陳天棟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海洛因予郭丁銘,並向郭丁銘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次。
⑵黃泳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許文 勳1次、 楊坤 財2次、 許月娥 2次、 趙能賢 2次,計販賣海洛因7次。
⑶黃泳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能賢
2次。
二、陳明義綽號「義仔」、「老仔」,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明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2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7之4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陳明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陳明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予陳天棟及 蔡有龍 1次。㈣陳明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曾昆隆 共3次。
三、嗣⑴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7至4號
1樓拘提陳明義,並經陳明義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明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⑵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7月8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民生超商」拘提黃泳椀,並當場扣得黃泳椀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義(下稱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蔡有龍、陳天棟、曾昆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蔡有龍警詢陳述─對被告陳明義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蔡有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蔡有龍警詢陳述,對被告陳明義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天棟、曾昆隆警詢陳述─對被告陳明義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證人陳天棟就於99年6月2日係向被告陳明義購買
或調借海洛因之事實,及證人曾昆隆就向被陳明義購買海洛因3次之情節,其等於警詢、原審所證均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陳天棟、曾昆隆警詢均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前往應訊,除證述被告陳明義之犯罪事實外,對其等可能涉犯刑責之施用毒品犯嫌,亦無隱瞞;且其等亦未曾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指出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復就警詢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亦無何可認其等陳述係非出於「真意」;再者,其等接受警詢時間屬案發之初,當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權衡失真之考量,其等於警詢所陳,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陳明義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陳天棟、曾昆隆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均爭執99年7月6日14時45分3秒、54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因無監聽光碟可佐其內容為真,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黃泳椀(下稱被告黃泳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明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度年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1紙及電第145號、第177號、第191號、第
221號、第235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146號、第182號、第183號、第185號、第234號、第236號、第237號(監察期間:自99年4月23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2卷7-20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查緝員 吳建廷 補正),除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爭執99年
7月6日14時45分3秒、54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外,被告黃泳椀、陳明義、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與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陳明義之聲請勘驗99年6月15日、16日通訊監察光碟(見本院卷1第195-199、卷2第28-3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⑵99年7月6日14時45分3秒、54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具證
據能力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陳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昆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6日14時45分3秒、54分58秒通訊監察光碟,因於通訊監察機房於99年7月5日0時至7日20時20分發生電腦、線路故障情事,致音檔無法轉錄為光碟備份,有本院101年5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7頁);且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1第
168頁刑事答辯一狀、181頁背面);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經原審提示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證人曾昆隆辨識,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經被告陳明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同意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黃泳椀、陳明義、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1第194-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泳椀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泳椀對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
㈡⑴與陳天棟共同以500元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1次、一㈡⑵單獨販賣海洛因予 許文勳 1次、 楊坤財 2次、許月娥2次、趙能賢2次(共7次)、一㈡⑶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能賢2次之事實,業於警詢、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250頁背面,99偵65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255-256頁,原審卷1第139、274頁背面,本院卷1第
191、卷2第96-98頁)。㈡復有: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黃泳椀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258頁,偵查卷第616頁)。
②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即附表四編號3、5)扣案可資佐證。
⑵與陳天棟共同以500元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1次部分:①證人郭丁銘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與黃泳椀不熟,也
沒有黃泳椀的電話,所以我購買毒品都是打陳天棟的電話,再由黃泳椀出來送毒品」(見警卷1第319頁背面)、「我生日(00年0月00日生)前後日期,有打電話向陳天棟購買
500元海洛因,當天是由黃泳椀送海洛因來,交易地點在屏東市某處,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1第303頁)等語明確,並於警詢指認被告黃泳椀口卡照片(見偵查卷第
321、322頁)。②本院審酌證人郭丁銘與被告黃泳椀間為交易海洛因之顧客關
係,且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黃泳椀之陳述;且證人郭丁銘為警拘提到案後,即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所述關於被告黃泳椀與陳天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內容與被告黃泳椀自白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應認證人郭丁銘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文勳部分:
①證人許文勳於偵訊證稱:「我曾於99年3月27日向黃泳椀購
買1,000元海洛因,當天是他親自送過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橋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4頁)。
②證人許文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泳椀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7日17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偵查卷第490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楊坤財部分:
①證人楊坤財於偵訊證稱:「我都是撥打黃泳椀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99年4月5日監聽譯文就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譯文中『女生』是指海洛因,『3』就是3,000元,該次是約在仙 吉釣 蝦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4月8日監聽譯文內容也是要跟黃泳椀購買海洛因,『5個女人工』意思就是要購買海洛因5,000元,因為買3,000元不划算,所以這次買5,000元,也是在仙吉釣蝦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4-95頁)。
②證人楊坤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黃泳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5日10時11分51秒、99年4月8日15時43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見警卷2第110-111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月娥部分:
①證人許月娥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99年4月28日我曾以該手機號碼與黃泳椀聯繫購買1,500元海洛因,後來在屏東縣雙園大橋附近加油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又我於99年4月29日跟黃泳椀聯繫購買1,500元海洛因,是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釣蝦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461、481頁)。
②證人許月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泳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8日14時18分22秒、29日15時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見警卷1第489-490頁)。
⑹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能賢部分:
①證人趙能賢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有以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泳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我於99年6月6日向黃泳椀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在 香揚 村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於99年6月6日當日稍晚,有再向黃泳椀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香揚村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於99年
6月8日向黃泳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日19時58分監聽譯文中『八分之一』就是2,000元的意思,同樣是在香揚村超商與黃泳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最後一次是於99年
7月7日14時許,與黃泳椀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前,這次購買5,000元海洛因3包,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38-40頁,偵查卷第90-91頁);且證人趙能賢99年78日11時5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檢體編號:F-993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39
0號)在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頁611、617頁)。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證人趙能賢,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卷2第64頁);且證人趙能賢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泳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6日18時49分12秒、6日21時18分8秒、8日19時5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見警卷2第79頁)。
⑺被告黃泳椀於99年7月8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民生超商」經警拘獲,並扣得粉末5包(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4包(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經送鑑驗,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
1.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4公克)、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4.76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7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9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658頁,見原審卷1第120頁);及被告黃泳椀所有分裝杓
3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黑色包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四編號4、6-9所示)扣案可佐。
⑻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黃泳椀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黃泳椀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泳椀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明義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明義對於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因1次、二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㈢轉讓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14-15頁,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1第180、276頁背面,本院卷1第
192頁、卷2第96、98頁)。復有: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部分:
①被告陳明義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1、615頁)。
②被告陳明義於99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67至4號1樓為警扣獲,並扣得其所有晶體3包(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經送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8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8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1第126頁);及被告陳明義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即附表五編號5、6所示)扣案可佐。
⑵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陳天棟、蔡有龍1次部分:
①證人陳天棟於原審證稱:「99年6月2日我有叫蔡有龍去跟
陳明義借海洛因,因為我是用借的,所以並沒有付錢給陳明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270-271頁)。
②證人蔡有龍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6月2日是幫陳天棟到
陳明義住處借毒品,是真的借,至於他們之間有無拿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266頁)。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訊據被告陳明義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99年6月15日晚間、99年6月16日晚間及99年7月6日我都有拿一點點海洛因請曾昆隆,但沒有向曾昆隆收錢,每次請曾昆隆的量差不多以小指指甲用起來一點點」云云。惟查:
⑴於99年6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曾昆隆1次部分:
①被告陳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昆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Ⅰ於99年6月15日19時9分22秒通聯內容:「
A(被告陳明義):什麼事情?
B(曾昆隆):20好嗎?
A:好啦!
B:在哪?
A:停車場那。
B:好啦!就那個哪些就好了。
A:阿?
B:弄那些就好了。」(見警卷1第536頁背面)Ⅱ99年6月15日19時22分16秒通聯內容:「
A(被告陳明義):喂。
B(曾昆隆):袋子...。
A:好啦!TOYOTA那。
B:好阿!可以阿!袋子餒。」(見警卷1第536頁)②證人曾昆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於99年6月
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明義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陳明義購買500元海洛因,但要先欠他200元,這次是跟陳明義約在自由路(應為忠孝路之誤)TOYOTA修車廠,後來我騎機車過去修車廠旁邊的巷子,拿
300元給陳明義,陳明義有給我1包海洛因」(見警卷1第
528頁)、「99年6月15日我跟陳明義購買500元海洛因,欠他200元,是在屏東市○○路附近的TOYOTA跟他買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1第564頁)、「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有欠陳明義200元,是指欠陳明義200元海洛因價金的意思,那次是購買500元海洛因,我應該有給陳明義300元。通訊監察譯文有講到數字的部分,是陳明義要跟我要錢」(見原審卷1第268-269頁)等語在卷。
⑵於99年6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曾昆隆1次部分:
①被告陳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昆隆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6日8時48分17秒通聯內容:「
A(被告陳明義):嗯。
B(曾昆隆):那個25。
A:好啦!
B:昨天那個,哪?
A:TOYOTA那。
B:一樣嗎?
A:嗯。
B:袋子餒。
A:好。」(見警卷1第537頁)②證人曾昆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與陳明義於
99年6月16日8時50分許在自由路(應為忠孝路之誤)TOYOTA修車廠旁邊交易海洛因,與前一天一樣買500元之海洛因,但是我欠他250元,我騎車過去約定地點,拿現金250元給他,他就交給我1包海洛因」(見警卷1第528頁)、「99年6月16日這次我向陳明義購買500元海洛因,欠他250元,地點在屏東市○○路附近的TOYOTA,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聯中我說『昨天那個』」,是意指跟昨天買的海洛因一樣;我說『袋子餒』,是因陳明義之前海洛因用紙包,我叫他要用袋子裝,不要用紙包」(見警卷1第528、
564頁)、「通訊監察譯文有講到數字的部分,是陳明義要跟我要錢」(見原審卷1第269頁背面)等語。
⑶於99年7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曾昆隆1次部分:
①被告陳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昆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Ⅰ於99年7月6日14時45分3秒通聯內容:「
A(被告陳明義):怎樣?
B(曾昆隆):你在家喔?
A:嗯。
B:好,我到打給你,拿1個給我。」(見警卷1第538頁)Ⅱ於99年7月6日14時54分58秒通聯內容:「
A(被告陳明義):喂。
B(曾昆隆):整理好下來了,我快到了。
A:多少阿?
B:1個啦。
A:好啦。」(見警卷1第538頁)②證人曾昆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9年7月6日
那次,我是要向陳明義購買500元海洛因,電話聯絡完後,我騎機車過去自由路(應為忠孝路之誤)TOYOTA修車廠旁邊的巷子,我到時,陳明義已經在那邊,陳明義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欠他500元價金」(見警卷1第530頁)、「99年7月6日我向陳明義買500元海洛因,陳明義先拿毒品給我,我欠他500元,是在屏東市○○路附近TOYATA修車廠巷子跟向購買,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調貨,只是單純向他買」(見警卷1第564頁)等語在卷。
⑷本院審酌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上開通訊內容,及證人曾昆隆上開所證:
①證人 曾坤隆 上開向被告陳明義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就購買之
時間、地點、金額及付款情形等節,於警詢、偵訊前後證述並無不同。
②證人曾坤隆就99年6月15日19時9分22秒通聯中之「20好嗎
?」、99年6月16日8時48分17秒通聯中之「那個25」及「袋子餒」等特殊對話之涵意,於警詢、偵訊亦均明確證稱是「購買500元海洛因,但只能給付300元價金,欲積欠200元」、「購買500元海洛因,但只能給付250元價金,欲積欠250元」、「是因陳明義之前海洛因用紙包,我叫他要用袋子裝,不要用紙包」等語;且99年6月15日、99年6月16日連續2天均有上開類似數字之通話內容,其所代表之涵意自應相同,而證人曾坤隆就上開對「20」、「25」涵意之證述,並無互相齟齲之處;又毒品交易中毒品之包裝方式,只有賣家、買家才知悉細節之事,而99年6月15日、99年6月16日連續2天均有「袋子餒」之通話內容,正顯示證人曾坤隆向被告陳明義購買海洛因交易之特殊性。
③依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99年7月6日14時45分3秒、54
分58秒之通聯,證人曾昆隆均只簡單稱「拿1個給我」、「
1個啦」,被告陳明義即答以「嗯」、「好啦」,而就該等對話,被告陳明義不否認標的為海洛因,顯見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就對話中「1」之數量已有默契。
④參酌被告陳明義均坦承於上開99年6月15日、16日、7月6
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曾昆隆;且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於上開日期之通聯亦均提及數字「20」、「25」、「1」;又海洛因物稀價昂,若證人曾昆隆係單純向被告陳明義索討海洛因,其等自無於通聯中表示金額或數量之必要。
⑤是由上開通訊內容呈現數字「20」、「25」、「1」及「袋
子餒」等特殊性,對照證人曾昆隆上開證述,及被告陳明義坦認確有交付海洛因等情,足認證人曾昆隆上開證述與通訊內容所呈現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⑥至於證人曾昆隆於原審另證稱:「99年7月6日那次是我主
動到陳明義住處,陳明義拿海洛因給我施用,我並沒有打算要給陳明義錢,我去陳明義家本來一開始聊天,後來陳明義就拿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1第269頁背面)。
惟證人曾昆隆上開證述,與上開通訊內容提及數量「1」及,證人曾昆隆係向被告陳明義稱「整理好下來,我快到了」等語之事實不符,並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不符。是尚難認證人曾昆隆此部分證述為真,自無從依此為被告陳明義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陳明義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之理由,同前一㈡⑻所述。
⑹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義此部分僅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曾
昆隆施用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明義確有於99年6月15日、16日、7月6日販賣海洛因500元予證人曾昆隆各1次,並於前2次各收取300元、250元價金,第3次則尚未收取價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共犯、罪數、刑之加減:㈠被告黃泳椀部分:
⑴核被告黃泳椀就:
①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事實欄一㈡⑴與陳天棟共同以500元販賣海洛因予郭丁銘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次犯行,係由陳天棟負責與購毒者郭丁銘聯絡,被告黃泳椀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而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泳椀與陳天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事實欄一㈡⑵販賣海洛因予許文勳1次、楊坤財2次、許月
娥2次、趙能賢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
④事實欄一㈡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能賢2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⑤被告黃泳椀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罪數:
被告黃泳椀所犯上開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⑶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黃泳椀前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4月確定,上開5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48-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泳椀就如事實欄一㈡⑴、⑵、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0罪),於警詢、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黃泳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案被告黃泳椀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若謂被告黃泳椀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使相關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左。
③本院審酌被告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販賣之數量均甚微、圖得之利益亦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是本院認為被告黃泳椀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黃泳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
㈡被告陳明義部分:
⑴核被告陳明義,就:
①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③事實欄二㈢轉讓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查:
Ⅰ依證人蔡有龍、陳天棟於99年6月2日23時9分通聯內容:

A(證人蔡有龍):那個打電話來說要女生!
B(證人陳天棟):老的(即被告陳明義)那邊先跟他借再還他!
A:好!」(見偵查卷第204頁背面)99年6月2日23時10分被告陳明義與證人蔡有龍通聯內容:

A(證人蔡有龍):要跟你借女生!
B(被告陳明義):我那邊沒有了!你老大今天就跟我借了

A:415~。
B:我剛都弄下去了!
A:沒嗎?
B:我用過那些都不行!
A:好。」(見偵查卷第204頁背面)顯見證人蔡有龍、證人陳天棟於該時係欲向被告陳明義借用海洛因,被告陳明義則表示已無海洛因。
Ⅱ證人陳天棟固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99年6月2日有拿
現金2萬元給蔡有龍,指示他去向陳明義購買2萬元3.7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97、200頁背面、242頁),惟其後於偵訊、原審即改稱:「99年6月2日那次不是我購買海洛因」(見偵查卷第197頁)、「99年6月2日我是指示蔡有龍跟陳明義借海洛因」(見原審卷1第270頁背面)等語。是證人陳天棟上開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復與上開通聯內容有違之證述,自難執為被告陳明義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不利認定。
Ⅲ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④事實欄二㈣販賣海洛因予曾昆隆共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⑤被告陳明義上開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罪數:
被告陳明義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⑶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陳明義前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8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63-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陳明義就事實欄二㈢轉讓海洛因犯行(1罪),於警詢、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⑸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①理由同前⑸①所載。
②本院審酌被告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行為,販
賣之數量均甚微、圖得之利益亦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認為被告陳明義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陳明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刑法第59條)。
四、原判決關於黃泳椀部分、陳明義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被告黃泳椀部分:
⑴被告黃泳椀持用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事實欄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未洽。
⑵被告黃泳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販售海洛因犯行,係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一編號2、3販售海洛因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一編號4、5販售海洛因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等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黃泳椀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分裝杓3支、編號6電子磅秤1臺、編
號7夾鏈袋1包、編號8黑色包1個,為被告黃泳椀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誤認為係供被告黃泳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有未洽。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達
34.762公克,當非單純供被告黃泳椀施用之物,原審誤認為係供被告黃泳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有未洽。
㈡被告陳明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電子磅秤1臺、編號4吸管3支、編號
7夾鏈袋9包,為被告陳明義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誤認為係供被告陳明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有未洽。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海洛因高達14包,數量眾多,當非單純
供被告陳明義施用之物,原審誤認為係供被告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尚有未洽。
⑶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陳明義犯轉讓海洛因罪刑項下,就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8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沒收之理由,尚有未當(惟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此部分犯行所用)。
㈢被告黃泳椀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明義以原審量刑過重及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泳椀部分、被告陳明義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黃泳椀、陳明義均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施用、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可能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黃泳椀、陳明義竟為圖一己私利,被告黃泳椀、陳明義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各8次、3次,被告黃泳椀另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被告陳明義另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顯現其等均無戒絕之決心;及被告黃泳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明義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錯誤、真心悔悟,復參酌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則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本院審酌被告黃泳椀、陳明義現年分別為40歲、52歲,果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等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因之,依上所述,分別定被告黃泳椀、陳明義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7年,以示懲儆,並符比例原則。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泳椀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海洛因5包,為被告黃泳椀所有,供販
賣之標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泳椀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9)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已因包覆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4,為被告黃泳椀所有,
供販賣之標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泳椀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已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吸食器1組、編號5玻璃球3個,為被
告黃泳椀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黃泳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分裝杓3支、編號6電子磅秤1臺、編
號7夾鏈袋1包、編號8黑色包1個,為被告黃泳椀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泳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泳椀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泳椀如附表一編號6至9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⑹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
告黃泳椀犯如附表一編號1販售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泳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販售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泳椀犯如附表一編號4、5販售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泳椀所有(見本院卷2第101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黃泳椀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⑴、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黃泳椀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事實欄一㈡⑴之500元與陳天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事實欄一㈡⑴之500元與陳天棟連帶抵償)。
㈢被告陳明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海洛因14包,為被告陳明義所有,供販
賣之標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明義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三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已因包覆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陳明義黃泳
椀所有,供施用之標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吸食器1組、編號6玻璃球
2支,為被告陳明義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已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電子磅秤1臺、編號4吸管3支、編號
7夾鏈袋9包、編號8UTE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明義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明義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各300元、250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明義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另自被告黃泳椀身上、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之一所
示物品及自被告陳明義居處及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物品,均乏證據證明與其等2人本件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黃泳椀─犯罪事實)┌──┬───┬───┬──┬───┬────────┬───────────┐│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間│地點│類、數││被告黃泳椀、B││││││量及金││購毒者)││││││額│││├──┼───┼───┼──┼───┼────────┼───────────┤│1│許文勳│99年3│屏東│海洛因│許文勳以持用之09│99年3月27日17時39分35││││月27日│縣屏│、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偵卷第490頁)││││17時39│東市│不詳、│話撥打黃泳椀使用│A:喂。││││分許後│和平│1,000│之0000000000號行│B:你在哪阿?││││某時│路橋│元│動電話聯繫購買海│A:我正在市內。│││││旁││洛因事宜後,許文│B:市內哪阿?快點,八│││││││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開數量之海│A:和平路橋這,捐血...│││││││洛因與許文勳,並│。│││││││當場收受價金而完│B:好,你等我。│││││││成交易。│A:你多久會到阿?││││││││B:3分鐘。││││││││A:好。│││││││││├──┼───┼───┼──┼───┼────────┼───────────┤│2│楊坤財│99年4│屏東│海洛因│楊坤財以使用之09│99年4月5日10時11分51││││月5日│縣「│、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第110頁)││││10時11│仙吉│不詳、│話撥打黃泳椀持用│B:喂。││││分許後│釣蝦│3,000│之0000000000號行│A:喂,因為我沒看過你││││某時│場」│元│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黃泳│B:他有接嗎?│││││││椀於左列時、地,│A:他就沒接電話,你說│││││││交付左開數量之海│住哪阿?│││││││洛因與楊坤財,並│B: 烏龍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烏龍?│││││││成交易。│B:他沒接電話喔?││││││││A:恩,不然你要辦什麼││││││││作阿?││││││││B:那個女生。││││││││A:要怎樣?││││││││B:三。││││││││A:阿?││││││││B:三....。││││││││A:三天?││││││││B:恩。││││││││A:好阿,你可以..,等││││││││下,我接電話,我等││││││││下打給你。││││││││B:好阿。│├──┼───┼───┼──┼───┼────────┼───────────┤│3│同上│99年4│同上│海洛因│楊坤財以使用之09│99年4月8日15時43分24││││月8日││、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第111頁)││││15時43││不詳、│話撥打黃泳椀持用│B:喂。││││分許後││5,000│之0000000000號行│A:喂,你要一樣嗎?││││某時││元│動電話聯絡購買海│B:阿?│││││││洛因事宜後,黃泳│A:那個和昨天一樣?│││││││椀於左列時、地,│B:不是。│││││││交付左開數量之海│A:不然呢?│││││││洛因與楊坤財,並│B:那天那樣。│││││││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阿?│││││││成交易。│B:三個女人工。││││││││A:三個喔?好阿。││││││││B:可以叫那個嗎?不然││││││││那個說不好啦,呵呵││││││││。││││││││││││││││A:喔,和昨天那些不一││││││││了,這些保證那個的││││││││啦。││││││││B:好啦,你什麼時候到││││││││你可以叫下來一點嗎││││││││?拜託一下。││││││││A:我現在在趕路,你還││││││││我再下去一下,阿娘││││││││...││││││││B:不好意思,我機車騎││││││││快啦。││││││││A:麻煩一下啦。││││││││B:不然你想要在哪?││││││││A:一樣蝦池那阿。││││││││B:好啦,我到那差不多││││││││20分餒。││││││││A:好阿。│├──┼───┼───┼──┼───┼────────┼───────────┤│4│許月娥│99年4│屏東│海洛因│許月娥以持用之09│99年4月28日14時18分22││││月28日│縣雙│、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1第489頁)││││14時18│園大│不詳、│話與黃泳椀使用之│A:喂。││││分許後│橋附│1,500│0000000000號行動│B: 阿哥 嗎?請問一下,││││某時│近加│元│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在這邊嗎?│││││油站││因事宜後,黃泳椀│A:妳哪裡?│││││││於左列時、地,交│B:我財仔他朋友。│││││││付左開數量之海洛│A:喔,等下我要過去林│││││││因與許月娥,並當│。│││││││場收受價金而完成│B:恩。│││││││交易。│A:我等下在跑88,我快││││││││蝦池的時候我在打給││││││││妳。││││││││B:好,我一樣喔。││││││││A:喔好。││││││││B:謝謝。│├──┼───┼───┼──┼───┼────────┼───────────┤│5│同上│99年4│屏東│同上│許月娥以持用之09│99年4月29日15時5分34││││月29日│縣新││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1第490頁)││││15時5│園鄉││話與黃泳椀使用之│A:喂。││││分許後│「仙││0000000000號行動│B:喂,阿哥妳好,我鹽││││某時│吉釣││電話聯絡購買海洛│這一個。│││││蝦場││因事宜後,黃泳椀│A:恩。│││││」││於左列時、地,交│B:你們有在這嗎?│││││││付左開數量之海洛│A:沒內,我在市內。│││││││因與許月娥,並當│B:你在市內的哪?│││││││場收受價金而完成│A:不然你一樣過去蝦池│││││││交易。│。││││││││B:好,你..跟昨天一樣││││││││嗎?現在的阿,有不││││││││一樣的嗎?││││││││A:這個不好嗎?││││││││B:因為我較不同的。││││││││A:恩?││││││││B:可能是不會用吧!?││││││││有關係,我是說若有││││││││別種的再用別種的就││││││││好了。││││││││A:喔。││││││││B:不好意思,我等下過││││││││到那打給你。││││││││A:好。││││││││B:謝謝,掰掰。││││││││A:掰掰。│├──┼───┼───┼──┼───┼────────┼───────────┤│6│趙能賢│99年6│屏東│海洛因│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月6日18時49分12秒││││月6日│縣長│、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見警卷2第79頁)││││18時49│治鄉│不詳、│話撥打黃泳椀使用│A:喂。││││分許後│香揚│1,000│之0000000000號行│B:喂, 惋仔 ?││││某時│村某│元│動電話聯繫購買海│A:阿?別叫名字啦!吼│││││超商││洛因事宜後,黃泳│B:抱歉,你現在在哪?│││││││椀於左列時、地,│點,拿錢給你。│││││││交付左開數量之海│A:加油站。│││││││洛因與趙能賢,並│B:一千,哪裡的加油站│││││││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你要什麼的一千?你│││││││成交易。│些喔?││││││││B:恩,先拿一千。││││││││A:加油站。││││││││B:哪加油站?││││││││A:之前你騎機車的那。││││││││B:什麼?││││││││A:超商。││││││││B:哪裡的超商阿?││││││││A:吼,最開始見面的那││││││││B:喔...好,我5分鐘到││││││││我不要再打電話了。││││││││A:好。│├──┼───┼───┼──┼───┼────────┼───────────┤│7│同上│99年6│同上│甲基安│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月6日21時18分8││││月6日││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第79頁)││││21時18││、數量│話撥打黃泳椀使用│A:喂。││││分許後││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B:喂,朋友,你那種的││││某時││2,500│動電話聯繫購買甲│一樣。││││││元│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恩,那個25不會中,│││││││,黃泳椀於左列時│真的。│││││││、地,交付左開數│B:不然要多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A:一個給我5,我哪會差│││││││與趙能賢,並當場│到呢?│││││││收受價金而完成交│B:什麼?│││││││易。│A:3啦!││││││││B:.....。││││││││A:你聽的懂嗎?││││││││B:恩。││││││││A:因為現在他散的一個││││││││我5,我25給你的話是││││││││要飯攪鹽嗎?││││││││B: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呢││││││││你可以不要...。││││││││A:等下,我等另外這邊││││││││他若那個...,等下││││││││我打你。│││││││││├──┼───┼───┼──┼───┼────────┼───────────┤│8│同上│99年6│同上│甲基安│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月8日19時58分40││││月8日││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第79頁背面││││19時58││、數量│話撥打黃泳椀使用│)││││分許後││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A:喂。││││某時││2,000│動電話聯繫購買甲│B:喂,朋友,我啦!││││││元│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恩。│││││││,黃泳椀於左列時│B:我跟你說,現在這支│││││││、地,交付左開數│碼是我的新電話,要│││││││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記得。│││││││與趙能賢,並當場│A:喔,想說你怎失蹤了│││││││收受價金而完成交│B:沒啦!我那裡的號碼│││││││易。│不要用了,這支我的││││││││新電話。││││││││A:我的號碼跟你的差一││││││││...。││││││││B:我那個三八的電話號││││││││..,我會找時間打過││││││││去給你。││││││││A:恩。││││││││B:對了,你先幫我處理││││││││個八分之一好嗎?││││││││A:過來阿!││││││││B:在哪。加油站?還是││││││││?││││││││A:超商。││││││││B:超商?││││││││A:恩。││││││││B:我馬上到,我不要再││││││││了喔。││││││││A:好啦!│├──┼───┼───┼──┼───┼────────┼───────────┤│9│同上│99年7│屏東│海洛因│趙能賢以持用之09│無監聽譯文││││月7日│縣屏│3包、5│00000000號行動電│││││14時許│東市│,000元│話撥打黃泳椀使用││││││民生││之0000000000號行││││││東路││動電話聯繫購買海││││││12之││洛因事宜後,黃泳││││││2號││椀於左列時、地,││││││「國││交付左開數量之海││││││仁醫││洛因與趙能賢,並││││││院」││當場收受價金而完││││││前││成交易。││└──┴───┴───┴──┴───┴────────┴───────────┘附表二:(被告黃泳椀─本院量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附表一編號6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9(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一編號7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9(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一編號8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肆││││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9(門號:098││││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附表一編號9所載│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至9(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陳明義─犯罪事實及量刑)┌──┬───┬──┬────┬───┬────────────┬──────────┬──────────┐│編號│購毒者│交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時間││類、數│││為被告陳明義、B為購││││││量及金│││毒者)││││││額││││├──┼───┼──┼────┼───┼────────────┼──────────┼──────────┤│1│曾昆隆│99年│屏東縣屏│海洛因│曾昆隆以持用之0000000000│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毒品│99年6月15日19時9分││││6月│東市忠孝│、數量│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義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2秒(見警卷1第536││││15日│路241號│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頁背面)││││19時│TOYOTA「│500元│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陳明義│五編號3、4、7、8│A:什麼事情?││││19分│北屏東營││於左列時、地,交付左開數│(門號:0000000000號│B:20好嗎?││││許後│業所」旁││量之海洛因與曾昆隆,而完│,含SIM卡壹張),均│A:好啦!││││某時│巷子某處││成交易,然所約定之左開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B:在哪?│││││││金,因曾昆隆賒欠200元而│品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A:停車場那。│││││││僅取得300元之價款。│收,如全部或一部不│B:好啦!就那個哪些││││││││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就好了。││││││││償之。│A:阿?│││││││││B:弄那些就好了。││││││││││││││││││99年6月15日19時22分│││││││││16秒(見警卷1第536│││││││││頁)│││││││││A:喂。│││││││││B:袋子...。│││││││││A:好啦!TOYOTA那。│││││││││B:好阿!可以阿!袋│││││││││子餒。││││││││││├──┼───┼──┼────┼───┼────────────┼──────────┼──────────┤│2│同上│99年│同上│海洛因│曾昆隆以持用之0000000000│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毒品│99年6月16日8時48分││││6月││、數量│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義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7秒(見警卷1第537││││16日││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頁)││││20時││500元│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陳明義│五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恩。││││48分│││量之海洛因與曾昆隆,而完│3、4、7、8(門號│A:好啦!││││許後│││成交易,然所約定之左列價│:0000000000號,含│B:昨天那個,哪?││││某時│││金,因曾昆隆賒欠250元而│SIM卡壹張)所示之物│A:TOYOTA那。│││││││僅取得250元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之販│B:一樣嗎?││││││││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A:恩。││││││││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B:袋子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A:好。││││││││財產抵償之。││├──┼───┼──┼────┼───┼────────────┼──────────┼──────────┤│3│同上│99年│同上│海洛因│曾昆隆以使用之0000000000│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毒品│99年7月6日14時45分││││7月6││、數量│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義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秒(見警卷1第538││││日14││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頁)││││時54││500元│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陳明義│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A:怎樣?││││分許│││於左揭時、地,交付左開數│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B:你在家喔?││││後某│││量之海洛因與曾昆隆,而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A:嗯。││││時│││成交易,然所約定之左列價│、4、7、8(門號:│B:好,我到打給你,│││││││金,因曾昆隆賒欠未取得價│0000000000號,含SIM│拿1個給我。│││││││款。│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99年7月6日14時54分│││││││││58秒(見警卷1第538│││││││││頁)│││││││││A:喂。│││││││││B:整理好下來了,我│││││││││快到了。│││││││││A:多少阿?│││││││││B:1個啦。│││││││││A:好啦。││││││││││└──┴───┴──┴────┴───┴────────────┴──────────┴──────────┘附表四:(被告黃泳椀─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民生超商」、被告黃泳椀所駕6719-XL自用小客車│├──┬─────────┬───────────────┬─────┤│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資料│備註│├──┼─────────┼───────────────┼─────┤│1│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左揭鑑定書│││因成分之粉末5包(│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鑑定結果二│││驗前合計淨重1.89公│1第84至88頁、99年度毒偵字第16│至四,即起│││克,驗餘合計淨重1.│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12號卷》│訴書附表九│││84公克)│第30頁)│編號2││││2、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97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658頁)││├──┼─────────┼───────────────┼─────┤│2│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即起訴書附│││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表九編號1│││結晶4包(驗前合計│1第84至88頁、毒偵字第1612號││││淨重34.762公克,驗│卷第27頁)││││餘合計淨重34.719公│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5││││克)│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20頁)││├──┼─────────┼───────────────┼─────┤│3│吸食器1組│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4│分裝杓3支│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5│玻璃球3個│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8│├──┼─────────┼───────────────┼─────┤│6│電子磅秤1臺│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9│├──┼─────────┼───────────────┼─────┤│7│夾鏈袋1包│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0│├──┼─────────┼───────────────┼─────┤│8│黑色包1個│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1│├──┼─────────┼───────────────┼─────┤│9│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同上│即起訴書附│││1具(含門號098967││表九編號13│││6933號SIM卡1張)│││└──┴─────────┴───────────────┴─────┘附表四之一:(被告黃泳椀─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資料│備註│├──┼─────────┼───────────────┼─────┤│1│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左揭鑑定書│││之粉末1包(驗前淨│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鑑定結果一│││重8.85公克,驗餘淨│1第84至88頁、毒偵字第1612號│,即起訴書│││重8.74公克)│卷第30頁)│附表九編號││││2、同上鑑定書1份│3│├──┼─────────┼───────────────┼─────┤│2│針筒4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1第│表九編號4││││84至88頁、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31│││││頁)││├──┼─────────┼───────────────┼─────┤│3│止血帶1條│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6│├──┼─────────┼───────────────┼─────┤│4│現金1萬6,0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2│├──┼─────────┼───────────────┼─────┤│5│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1具(含門號091140│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1第│附表九編號│││7908號SIM卡1張)│84至88頁、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32│13││││頁)││├──┼─────────┼───────────────┼─────┤│6│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同上│同上│││1具(含門號098581│││││7969號SIM卡1張)│││├──┼─────────┼───────────────┼─────┤│8│ANYCALL廠牌行動電│同上│同上│││話1具(含門號0986│││││047445號SIM卡1張│││││)│││└──┴─────────┴───────────────┴─────┘附表五:(被告陳明義─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屏東縣屏東市○○街67之4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資料│備註│├──┼─────────┼───────────────┼─────┤│1│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左揭鑑│││因成分之粉末14包(│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定書鑑定結│││驗前合計淨重12.04│1第70至72、74、75頁,99年度毒│果一、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2、(其中│││11.97公克)│614號卷》第31頁)│9包在上開││││2、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6日調│處所扣得,││││科壹字第09923019950號鑑定書1│另6包在車││││份(見偵查卷第657頁)│牌號碼EU-0│││││99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3、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⑵、2⑵│├──┼─────────┼───────────────┼─────┤│2│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其中2包在│││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上開處所扣│││結晶3包(驗前合計│1第70至72、74、75頁,毒偵字第│得,另1包│││淨重3.886公克,驗│1614號卷第28頁)│在前揭自用│││餘合計淨重3.852公│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5│小客車內扣│││克)│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5號濫用藥│得,即起訴││││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書附表十編││││第126頁)│號1⑴、2⑴│├──┼─────────┼───────────────┼─────┤│3│電子磅秤1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1第│表十編號2││││70至72、74、75頁,毒偵字第1614│⑷││││號卷第32頁)││├──┼─────────┼───────────────┼─────┤│4│吸管3支│同上│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⑹│├──┼─────────┼───────────────┼─────┤│5│吸食器1組│同上│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⑸│├──┼─────────┼───────────────┼─────┤│6│玻璃球2支│同上│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⑼│├──┼─────────┼───────────────┼─────┤│7│夾鏈袋9包│同上│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⑽│├──┼─────────┼───────────────┼─────┤│8│UTEC廠牌行動電話1│同上│即起訴書附│││具(含門號00000000││表十編號1│││34號SIM卡1張)││⑷│└──┴─────────┴───────────────┴─────┘附表五之一:(被告陳明義─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資料│備註│├──┼─────────┼───────────────┼─────┤│1│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左揭鑑│││之粉末1包(驗前淨│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定書鑑定結│││重10.28公克,驗餘│1第70至72、74、75頁,毒偵字第│果三。│││淨重10.09公克)│1614號卷第31頁)│2、即起訴││││2、同上鑑定書1份│書附表十編│││││號2⑶│├──┼─────────┼───────────────┼─────┤│2│帳冊1本│同上│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⑻│├──┼─────────┼───────────────┼─────┤│3│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同上│即起訴書附│││具││表十編號1│││││⑷│├──┼─────────┼───────────────┼─────┤│4│現金3萬2,300元│同上│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⑶│├──┼─────────┼───────────────┼─────┤│5│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1具(含門號098735│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1第│表十編號1│││8190號SIM卡1張)│70至72、74、75頁,毒偵字第1614│⑷││││號卷第33頁)││├──┴─────────┴───────────────┴─────┤│另起訴書贅載扣得租賃契約書1份,然該契約書未扣案,起訴書容有誤認,應││予刪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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