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敏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敏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洪敏鍾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1.13│100.01.15│99年4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287號│偵字第2287號│字第108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219號│1219號│977號││││││││├────┼────────┼────────┼────────┤││判決│100.06.17│100.06.17│100.10.12│││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決││1219號│1219號│977號││││││││├────┼────────┼────────┼────────┤││判決│100.07.18│100.07.18│100.10.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178號(編│執字第9178號(編│執字第13030號(│││號1、2已定刑為│號1、2已定刑為│編號3~5已定刑為│││1年3月)│1年3月)│3年4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05.01或│100.03.09││││99.05.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847號│字第108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事實審││977號│977號│││││││││├────┼────────┼────────┼────────┤││判決│100.10.12│100.10.12││││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決││977號│977號│││││││││├────┼────────┼────────┼────────┤││判決│100.10.31│100.10.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030號(│執字第13030號(││││編號3~5已定刑為│編號3~5已定刑為││││3年4月)│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