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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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紀璟安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債務人 紀璟男 之保證人,因紀璟男逾期未繳納房屋貸款,相對人竟在對主債務人紀璟男為執行求償之前,逕行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拍賣裁定強制執行,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於貸款期滿,任由債務人紀璟男拖欠未償,繼續製造龐大利息,又於催收過程未盡告知義務,損害保證人權益。
1、債務人紀璟男前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以房屋一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持分2分之1)向相對人申請房貸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惟因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表示需由抗告人擔任紀璟男之保證人,才可順利通過放款審核作業(當時抗告人曾向承辦人員詢問擔保人之責任為何,經該員聲稱擔保責任為一般保證人之地位及義務),而相對人當時又未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期間詳細審閱定型化契約,故抗告人最後依該承辦員所指示的位置簽名立約。
2、之後,因債務人紀璟男屆期未清償貸款,抗告人因此接到相對人公司催繳部門主管多次追繳房貸之電話,同時抗告人並多次詢問相對人公司,擔保人之責任為何,亦得到與前述相同答案。由此可證,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抗告人已明確表示願以一般保證人地位,擔保債務人紀璟男履行責任。惟查,抗告人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竟發現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2分之1遭相對人無故設定抵押權,相對人並將抗告人列為擔保義務人,而相對人竟未先向債務人紀璟男執行求償,即逕將抗告人共同列為債務人追償,並執行拍賣擔保品,相對人之行為顯於法不合。
(二)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為民法保證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與債務人紀璟男間自用住宅放款借款人之保證人,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相對人應先就債務人紀璟男進行求償後,始得就求償不足部分向抗告人及債務人平均求償。今相對人竟未履行先對債務人之求償程序,即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逕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三)次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認為長期存在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能力,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增訂此規範。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示,係就銀行特定類型放款中連帶保證人之徵取予以限制,認為銀行於抵押借款、消費借款時,若需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如消費者已提供足額之擔保,銀行之債權已受充分之保障,自無再徵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基此,銀行自不得有規避該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上開規定將成具文。而所謂規避上開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均屬之。則本件建債務人紀璟男向相對人借款85萬元時,即已提供超額之人保及物保(按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之市值約200萬元至300萬元),為何還需徵提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更無故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2分之1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相對人之行為顯已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第38條及金管會釋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辦理放款相關業務之第4、6、7、9、10、12、13各款之規定,及法令所禁止之行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相對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紀璟男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至127年10月28日。 嗣紀璟男 於92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85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紀璟男 自100年5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622,0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擔保放款借據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2號卷內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無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準此,原裁定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催收過程未盡告知義務而損害保證人之權益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二)按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乃指數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如全部或部分不動產同時拍賣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而已,並未限制抵押權人不得對其他抵押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再者,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2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3項)。」,是該條文固規定銀行應先對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再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於第3項但書已明確揭示「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不適用之,即銀行如要對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或進行保全程序時,不須先對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為之。綜上,民法第875條之1並非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以外抵押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妨礙規定,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亦非銀行對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妨礙規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洪堯贊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