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沙簡字第257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柏沛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乘 廖中正 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12月29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34之1號之「長榮當舖」內,貸予廖中正新臺幣(下同)12萬元,廖中正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擔保,惟因廖中正尚需用車,故該車輛仍由廖中正繼續使用,亦即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蕭柏沛,蕭柏沛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以倉棧費之名目向蕭柏沛收取6000元(實屬利息性質)及以月息2.5%計算即3000元之利息,共計收取9000元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蕭柏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查本案證人廖中正固於借款後經被告同意繼續使用前揭車輛,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費用,是被告前揭所收取之款項,自應認俱屬借款本金之利息,被告確有收取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88號被告蕭柏沛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沛為長榮當舖負責人,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明知當舖業者得依法收取之倉棧費,需有收當產生之倉棧費用,方可收取;竟利用他人之急迫,而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廖中正因需錢孔急,於99年12月29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334之1號之長榮當舖,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做為質押,向蕭柏沛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蕭柏沛竟同意廖中正取回前開車輛使用,乃於1個月後,向廖中正收取利息及倉棧費9000元(實則屬利息性質);後經廖中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中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中正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票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柏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蕭柏沛另於99年4月30日、99年10月30日、100年1月11日,貸放款項予廖中正,尚涉有重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訊之告訴人廖中正到庭結證稱:伊向蕭柏沛借款時,都沒有預扣利息,且伊僅付過2次利息,其中1次就是前開99年12月29日借貸當次,另1次就是第1次以液晶電視質押借款,而第1次借款時,伊有將液晶電視質押給蕭柏沛等語。綜上,被告蕭柏沛第1次貸放款項予告訴人廖中正時,既確有收當液晶電視,本可依據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至被告所為其餘2次貸款予告訴人廖中正,尚未收取利息;而刑法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3次涉有重利罪嫌乙節,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上揭重利罪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