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林慶勳
被 告 呂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45萬元及遲延利息,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