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江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芳 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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