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吳宇森 (原名: 吳健昆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僅將「產物保險
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並未提出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
104年桃保險小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之
營業所地址,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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