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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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白玉美
       許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許瑞國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所
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
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白玉美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05號確定
之支付命令,其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白玉美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1,673元及利息等。
㈡原告迭向被告白玉美催討,均未獲清償。嗣經原告於民國
104年6月間查詢被告白玉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白玉美
於94年1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居住同處之(其子即)被告許瑞國。
㈢被告間若實際交付價金者,被告白玉美應有充足資金可供清
償債務,卻未為之,足見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系
爭房地仍屬於被告白玉美所有,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白玉美行
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白玉美所有(民法
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參照)。
㈣如認系爭房地買賣等事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被告於行為
時明知上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白玉美所有。
㈤爰本於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等規定(贅引第87條),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本於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⒈撤銷
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⒉被告許瑞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消費明細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有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均屬無效,於法
有據,洵堪採認。又原告為被告白玉美之債權人,其本於前
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白玉美行使回復原狀請求
權,請求被告許瑞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即無須裁判,併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積、權利範圍│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彰化縣溪湖地│買賣、│94年12月13日│
││建、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政事務所94年│94年11月29日││
││之1│溪資字第0825│││
│││10號│││
├───┼────────────────┼──────┼──────┼──────┤
│建物│同上段102建號、門牌新舘路650巷15│同上│同上│同上│
││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第1層面││││
││積34.9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45.7平││││
││方公尺、第3層45.7平方公尺、騎樓││││
││11.76平方公尺、總面積138.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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