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四號
上訴人綜廉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蘭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吳生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勞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四百六十四元(裁判費三百九十六元、送達郵費六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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