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承攬被告「台灣省立基隆高級中學新增校地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承攬合約,至今屆三年期間,經原告先後以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澄清並催告,系爭工程仍無法開工,原告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新店郵局第一三五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在案。
⑵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依約提出由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予被告,保證費用依短期授信合約第一條第一、三項約定,每年為保證金額之千分之五。系爭工程之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原告迄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已給付大安銀行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且由收費收據觀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計九十一日之保證費用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換算成每日之保證費用為11,896/91元。
⑶系爭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契約解除權限制條款因構成「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簽約後六個月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立於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地位。
⑷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基中總字第一四四五號函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原告正式開工,因此,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正式開工開始核算工期,並自是日起,系爭工程若全部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時,原告即得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並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此有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所示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可證。
⑸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
八條所明文規定。再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明揭斯旨)。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0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0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00-000000-
000號函、九十年九月十日新店郵局第一三五三號存證信函等函文中,均已明白表示因可歸責於被告無限期之延宕,而欲將合約關係結束之意思。參酌上述得行使解除權或得行使終止權之時點可知,系爭工程若非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00-000000-000號函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即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00-000000-000號函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⑹倘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解除,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解除原告之履
約保證責任。計算至本書狀繕寫日止共計一千零八十六日,原告之損害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086*10896/91)。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排除投標廠商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構成「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評價為無效,原告尚得請求六個月之履約保證費用。
⑺倘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終止,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解除原告之履
約保證責任。計算至本書狀繕寫日止共計九百零五日,原告之損害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三百零六元(計算式:905*10896/91)。爰依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履約保證金額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略以:⑴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惟按「『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下稱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於主體工程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台灣省立基隆高級中學~新增校地開發工程』承包商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契約簽訂經六個月,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乙方得要求解除契約,但應為無條件且不得求償。」,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補充說明條款第三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前,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且原告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必須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經被告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為限,若未具備前開要件,當然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自不得片面發函解除契約,更不得以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工程乃與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合併發包、一價決標,原告欲解除與被告
之系爭工程合約,必須亦解除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合約,但原告並未解除該合約,自不得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又系爭工程遲未開工,乃因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調整施工排程,該部分土地亦不在被告所提供之用地範圍內,其遲延因素更非被告所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促請原告開工,不能開工並非被告原因所致,故被告拒絕解除合約,原告並不具備前開行使解除權之要件,當然不得片面解除合約。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台灣省立基隆高級中學新增校地開發工程」,雙方於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承攬合約,至今屆三年期間仍無法開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立基隆高級中學工程合約書正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乃與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合併發包、一
價決標、分別簽約,系爭工程因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環道口部份有私人墳墓、聯接道路A及匝道B部分水利用地未決、因故辦理變更設計調整施工排程等情事致未能開工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營署北北字第四一○三九四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營署北北字第四一九○三二號函及張祚傑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 張師建 字第一二○一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⑶按系爭工程與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之所以採取合併發包、一價決標、分別簽約之
方式招標,乃因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之部分聯接道路將通過被告校地,被告與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定作人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考量兩項工程之協調方便性、施作一體性與溝通配合度等等因素,決定將兩項工程交由同一承攬人施作,冀圖避免將兩項工程分由不同承攬人施作所可能造成之溝通協調困難,故被告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際,即在臺灣省立基隆高級中學工程招標(比價)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三條明定:「本工程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合併發包。」、第七條明定:「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於基隆高中校園內之銜接道路,為避免影響學校教學,應優先施作,並配合新增校地開發工程同時完工。」;另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際亦於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條款第二條明定:「本工程係由『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與『臺灣省立基隆高級中學新增校地開發工程』合併發包,承包商於開工後,須無條件配合本工程需求,依前述兩項工程用地互制部份優先施工,即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之匝道B、環道D、鄰接道路A部份與基中新增校地開發工程之運動場部份先行配合施工,施工前承包商並須提送相關施工計畫及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上述該兩項工程互制部份,工地工程司得視工程需要及施工情形,指示承包商配合調整施工順序‧‧‧」,此情即顯可研判系爭工程定作人即本件被告與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定作人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均基於前開考量而採取將兩項工作交由同一承攬人施作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於被告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共同辦理公開招標之際,已取得公開資訊得悉工程招標內容,並同時與多家專業營造廠商競標,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將兩項工程合併發包之考量點與用意。
⑷次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數項工程合併發包分別訂約時,其中一項或數項工程已依契約先行開工,在尚未完工前,其合併發包之其他契約工程雖因故不能開工,乙方(指承攬人)仍不得要求引用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解除工程契約。」;另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條款第三條規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於主體工程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台灣省立基隆高級中學新增校地開發工程』承包商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衡其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合併發包工程中之任何一項工程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定作人須另覓不同之承攬人施作,將發生招標之際定作人所考量兩項工程分由不同承攬人施作所可能產生之溝通協調困難等流弊,故被告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始於公開招標之際特別限制承攬人契約解除權與終止權之行使條件,冀圖避免前開不利益。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前已有機會取得各項公開招標資訊,且依原告之資力與營業規模,當有相當能力得於事前衡量評估依該條件簽約之利弊得失(原告若事實上未詳閱各項公開招標內容並進行評估,則屬其營業行為之輕忽,不得歸責於被告),故當原告願接受公開招標條件而與他家專業營造廠商公開競標,並於得標後依據公開招標條件與被告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簽約時,原告即應受各該契約條款之約束。
⑸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乃依照
當事人一方即被告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有關契約解除權及終止權行使之限制,乃限制他方當事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加重原告之責任並使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附合契約條款所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故各該約定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具體況狀判別之,非謂附合契約條款所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一概無效。前開有關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權與終止權之限制,若於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強求原告必須先解除或終止與爭執無關之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契約,始能同時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其顯失公平之處不言可諭;然本件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開工,乃歸因於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環道口部份有私人墳墓、聯接道路A及匝道B部分水利用地未決、因故辦理變更設計調整施工排程等因素,且各該項施工障礙因素均非被告有權過問並能介入排除者,而應由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主管機關負責解決,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所以無法依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條款第二條之規定就系爭工程與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用地互制部份,即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之匝道B、環道D、鄰接道路A部份與基中新增校地開發工程之運動場部份優先施工,係可歸責於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之定作人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而非被告,但原告竟不願解除或終止爭端之起源即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契約,卻僅要求單獨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此舉就無可歸責之被告而言,已顯失公平,故前開有關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權與終止權之限制於本件具體情況下研判,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間之萬瑞線第十三標工程契約既尚未經解除或終止,則依前開有關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限制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亦不得解除或終止,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解除或終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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