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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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定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解散,且鈞院未受理該公司清算事件,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請求選定相對人為清算人云云。
二、經查:(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而不能依該條第一項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二)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為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而逕依該法第二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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