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53號
原告中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TDA-5638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
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7年起即未繳納服務費,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信函通知被告繳清欠款未獲置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服務費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催告信函暨掛號郵件執據、欠款明細、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8054號函及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黃桂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3至59頁、第6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並給付服務費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牌照、行照,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