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宜選任辯護人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正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前述法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兩罪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林正宜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五常巷161弄61號之住處,並拘提林正宜到案,始察知前述犯行。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3張)。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林正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賴銘衡胡政賢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胡政賢於100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在另案被告賴銘衡身上查扣之海洛因3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正宜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辯稱略以:伊於100年9月15日當天早上就去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找 陳蘭 ,伊到那邊時已經中午了,伊就待在那邊工作,晚上7時、8時以後才回到彰化,伊不可能趕回來彰化賣給賴銘衡等語;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則辯稱略以:伊有跟胡政賢通電話,因為伊是在經營種苗場,胡政賢那時的結婚對象 紀姵甄 (嗣於100年12月14日結婚),她的爸爸要種柑橘類的種苗,當天胡政賢去找伊就是要挖樹買種苗,並非販毒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銘衡部分:⒈證人賴銘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皆證稱略以:伊
有於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單獨駕車前往彰化縣 田尾 鄉平生 巷農田找綽號「阿兄」之被告,去之前沒有打電話聯絡,伊與被告見面後,即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就在農地用行動電話聯繫上游毒販,15分鐘後有另2名陌生男子開自小客車來將被告載走,約5分鐘後,再載回被告,並叫伊上車,被告於車上將1包海洛因給伊,然後伊再分成3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6背面至97頁背面)。然證人陳蘭於審理時則證稱:伊戶籍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1-19號、22號,伊都住在屏東縣,被告於100年9月時曾去屏東找伊,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因為伊那裡在迎媽祖,鄉裡在拜拜,所以被告來,當天差不多於中午12點多到伊家裡,有說要來家裡拿樹苗,伊當天有拿錢回來還被告的爸爸,金額是4萬元,被告約下午4時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8、99頁)。再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起至下午4時43分止,該電話使用區域主要在屏東縣里港鄉一帶,直至晚間20時38分許始有出現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之紀錄,有該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故證人賴銘衡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堪疑慮。
⒉檢察官雖稱:可能係證人賴銘衡時間記錯,但證人賴銘衡
已很清楚指出伊到過上揭地點向被告購毒,所以證人有向被告購毒部分仍係可信的,不能因為時間不一致就認定證人未向被告購毒等語。惟查,證人賴銘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冀求減輕刑責,故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15頁),其證言是否可信,尚需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且須達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謂充分,而證人賴銘衡於另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3包,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有何關聯性,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再以被告之通聯紀錄可得作為被告於案發時之不在場(彰化縣田尾鄉)之證明,依一般論理法則,無法對證人賴銘衡供述之真實性排除合理之懷疑,礙難僅以證人賴銘衡之供述及另案查扣之毒品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販毒犯行。
(二)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政賢部分:⒈檢察官雖以下列三點為據,而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政賢之罪嫌:
⑴證人胡政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100年11月8日下
午3時24分,伊有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通話後,伊即單獨騎機車到被告位在田尾鄉 曾厝崙 之田地,見面後,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先騎車離開,不久即將
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伊,並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12、13頁,偵卷第16、17頁)。
⑵被告於偵訊中之自 白略 以:於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24
分與胡政賢通完電話後,胡政賢即單獨騎機車來伊在田尾鄉的田裡見面,胡政賢拿1000元給伊,伊則出資2000元,二人共同到附近撥打公用電話,由伊向上游毒販綽號「 阿通 」之成年男子要約購毒,只知道「阿通」叫作「勝通」(嗣查知其姓名為「 張勝通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不久後,阿通即單獨駕車到伊田裡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胡政賢,二人當場共同施用該包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
⑶被告持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8日下
午3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被告:喂。胡政賢:你在哪裡?被告:田裡。胡政賢:哪一畝...曾厝崙。被告:對啦。胡政賢:好。」(見偵卷第24頁);及本院調取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01年3月26日彰一客字第1010000102號函顯示,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曾有使用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至阿通持用上開電話內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0、86頁)。
⒉然查:
⑴證人胡政賢上開所述被告單獨離開與上游購毒後再返回乙
節,與被告偵訊中所述係與證人胡政賢一同去打公用電話後,再由上游毒販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持毒品過來之情節,兩者顯有不符,是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已為存疑。
⑵被告於為警查獲一開始接受詢問時,乃自始否認有上開犯
嫌(見偵卷第9頁背面);嗣於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亦為否認之答辯,供稱:電話通完,伊與胡政賢有見面,係胡政賢跟伊拿果苗,有檸檬、柳丁的水果苗,因為伊在經營苗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上述否認答辯,並供稱:伊前一天被抓去,警察跟伊說如果不合作可能被羈押,到時候被關出來就可以抱孫子了,伊有打一通簡訊給胡政賢,有勸胡政賢不要再犯錯,伊教胡政賢說如果有沾到毒品可以去喝美沙冬,這個罪很重,伊當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如果伊否認就會被收押;而偵訊中伊有否認犯罪,但因為檢察官拿胡政賢的筆錄說「胡政賢都這樣講了,你還說沒有」,檢察官說我犯這是重罪會禁見,所以才順著檢察官的意那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87頁背面)。
⑶證人胡政賢嗣於審理中亦結證改稱略以:警詢及偵訊中所
述為不實在,100年11月沒有施用海洛因也沒有跟人買毒品,事實上當天伊與被告通過電話後,伊就騎機車和伊太太紀姵甄一起去被告田裡買植栽,伊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說那沒有多少錢就不必拿,被告從田裡把植栽挖起來,被告沒有離開現場,伊也沒有跟被告去打公共電話,伊不知道被告偵查中為何要說有離開現場,伊是因為警詢及偵訊時想說伊要結婚了,害怕會耽誤到婚期,警察說被告被收押且有4、5個人指認被告販毒,叫伊一起指認,所以伊就順著警察的意,至於檢察官訊問時,因為警察全程都在場,所以伊沒辦法翻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
101頁背面、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⑷證人紀姵甄即胡政賢之配偶於審理時同證稱略以:當天下
午伊和胡政賢騎機車一起去找被告買植栽,並一起回來,過程中伊都沒有離開現場,也沒有需要去打公共電話,植栽係從田裡挖起來,約10分鐘,拿一下就走了,伊有拿1000元給胡政賢要給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⑸而檢警於案發後,未能及時查獲被告與證人胡政賢之購毒
犯行而扣得毒品或交易代價並將證人胡政賢之尿液送鑑,以驗證其所述確實與否,直至案發後近1個月,始對證人胡政賢進行採尿,送鑑結果呈現未有施用毒品之陰性反應,與證人胡政賢上開所述未施用海洛因乙節相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2日 彰檢文 和100偵10554字第43092號函及其附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
219頁)。⑹依此,證人胡政賢之證述本身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偵
查中所述之情節差異甚遠,於審理中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胡政賢、紀姵甄及被告之供述,皆指出當日僅係購買植栽,三人就購買植栽所述之細節情形,亦大致相符,雖證人胡政賢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證人紀姵甄與胡政賢係夫妻關係(兩人於100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胡政賢全戶戶籍資料),然證人紀姵甄與胡政賢於審理中既經具結在卷,證人胡政賢又稱係為避免耽誤婚期,才在偵查中順警察的意說,而此尚非顯不合理,則在無其他輔助證據下,無法僅以上開三人間有一定友好或親屬關係而認證人紀姵甄與胡政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而為不可採。
⑺況以,細譯偵查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證人胡政
賢詢問被告所在位置,無法逕以佐證二人係在商談毒品交易事宜,早為本院於羈押庭時所認,並據為駁回羈押聲請理由之一(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該通訊監察譯文除難作為被告有販毒犯行之認定依據外,反亦足以作為證明證人胡政賢與紀姵甄所述,伊等欲向被告購買植栽,故而證人胡政賢於行前有向被告聯繫等情之佐證。
⑻以是,證人胡政賢於偵查中所為與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而被告既稱偵查中係為避免被收押才照警察的意思承認犯罪,嗣後於審理時才說出實情,故其偵查中自白之可信度,亦啟人疑竇。
⒊再查:
⑴就偵查中被告供出打電話與上手「阿通」聯繫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略以:伊女兒叫「阿通」為乾爹,當天下午2點多有下雨,伊女兒讀田尾國中、兒子讀永靖托兒所,下課都是15點55分,伊去田尾國中接女兒,伊打電話給阿通是要請他去載伊兒子,結果是阿通的太太接的,說阿通也去載他女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226頁背面至227頁)。⑵經本院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之雙向電話通聯紀錄、戶
籍等資料顯示,該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 吳燕雪 ,吳燕雪之配偶係名為「張勝通」之成年男子,張勝通籍設彰化縣永靖鄉內,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127至133頁、211頁)。
而吳燕雪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雖於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與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有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0、86頁),然該公用電話之位置恰好在田尾國中對面,有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衡諸常情,於一般非例假日(100年11月8日為星期二)下午近4時左右乃國中之放學時間(如未上第八節輔導課),是被告辯稱於此時央請阿通代為接送小孩下課乙節,尚非無合理之處。
⑶又張勝通曾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101年10月9日止未有其他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1至213頁)。
則張勝通久已未有毒品與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檢警亦未於本案或另案偵查中查得張勝通有販毒事實,故其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本案毒品供應之上游來源,亦為存疑。而上開與公用電話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因無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無法判斷被告撥此電話與張勝通(或吳燕雪)聯絡究係在談論購毒事宜或確為被告商請阿通代為接送小孩下課,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當天有與張勝通見面並買取毒品之事實。
⑷故而,被告偵查中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依通常一般人之
判斷,顯有合理可疑之處,當未能進而論定或佐證是日被告以公用電話聯繫後即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之事實存在,無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又無其他事證資以補強,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賴銘衡、胡政賢之行為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民國)││種類、次數及價格)│├──┼────┼─────┼─────┼─────────────┤│1│賴銘衡│100年9月15│彰化縣田尾│賴銘衡於前述時間,單獨駕駛││││日下午3時│鄉平生巷產│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當場向林││││許│業道路旁,│正宜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將│││││由林正宜耕│現金12,000元交與林正宜,林│││││作之農田│正宜隨即在現場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販毒上游聯繫後,約15││││││分鐘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到現場將林正宜││││││載離現場,約5分鐘後,林正││││││宜及前述男子再度駕乘上開車││││││輛返回現場,並示意賴銘衡上││││││車後,由林正宜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賴銘衡。│├──┼────┼─────┼─────┼─────────────┤│2│胡政賢│100年11月│同上│胡政賢於前述時間,以其持用││││8日下午3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24分許與林││正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正宜通完電││電話聯繫後,胡政賢單獨1人││││話後約5分││騎乘機車,於前述時、地,將││││鐘││1000元現金交與林正宜,林正││││││宜即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離開現││││││場,未久林正宜再返回現場後││││││將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交付││││││與胡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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