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上訴人 郭吳秀滿 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 郭保合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 張木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查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係闡述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等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例」之範圍。本件上訴人郭吳秀滿自訴被告郭保合、 張水木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判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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