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亦丘選任辯護人林世勛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第293號、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亦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亦丘明知Ketamine(俗稱K他命或愷他命,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者)、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兄 王元丘 申請,贈送予王亦丘使用)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工具,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K他命予謝○翔(83年次,姓名、年籍詳卷,附表編號1、2購買毒品時為少年)及 陳立 孝(80年次,起訴書漏未記載)共2次、販賣K他命予謝○翔1次、販賣K他命予洪○霆(84年次,姓名、年籍詳卷,附表編號4、5購買毒品時為少年)2次,無償轉讓K他命予許○瑄(
85年次,姓名、年籍詳卷,附表編號6受讓毒品時為少年)、 王昱凱 (77年次)各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購毒者謝○翔、洪○霆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許○瑄、王昱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或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未滿16歲無庸具結,惟仍須據實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反面),於審判中均已捨棄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購毒者謝○翔、 陳立孝 、洪○霆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許○瑄、王昱凱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之對話內容,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K他命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之自白及其於審理時就所有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亦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
142至15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卷第11至15頁、10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2頁至119頁)、證人即購毒者洪○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卷第17至19頁、10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9頁至123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許○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卷第24至27頁、10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6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卷第21至22頁、10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7頁)、證人即與謝○翔一同前往購毒之陳立孝於警詢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卷第43至4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3頁、第28頁、第47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101年9月4日彰警刑字第1010060489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9至81頁)等附卷可稽。
(二)販賣毒品部分:
1.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①證人陳立孝於101年1月15日凌晨2時17分55秒,以謝○
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立孝:喂。
王亦丘:你誰ㄚ?陳立孝:「LP」。
王亦丘:嘿。
陳立孝:你在你家嗎?喂….王亦丘:你聽的到嗎?陳立孝:我聽的到,你在你家喔…快點講,我聽不太有…
喂!②證人謝○翔於101年1月15日凌晨2時47分50秒,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亦丘:喂。
謝○翔:我到了。
王亦丘:好。
③證人謝○翔於101年3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宗第14至18頁):
問:上記通話音檔是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第一通是陳立孝用我的電話打給王亦丘、第二通是我
到王亦丘家時打給他的。通話內容是我及陳立孝要向王亦丘購買K他命毒品的通話。
問:承上譯文,101年01月15日02時47分許,你及陳立孝
向王亦丘購毒交易有無完成?交易方式為何?購毒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答:交易有完成、是買K他命,購買1包新台幣(下同)
1300元,在王亦丘家中交易,我們是先拿毒品去施用,等有錢時再拿去給王亦丘,事後我們都有拿錢給王亦丘,並未積欠金錢。
問:承上譯文,綽號「LP」之男子是何人?真實姓名為何
?當時是否與你同行向王亦丘購買毒品?答:綽號「LP」之男子是陳立孝,是與我同行向王亦丘購買毒品。
④證人謝○翔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宗第11至12頁):
問:(提示101年1月15日凌晨2時47分50秒1及同日凌
晨2時47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意思為何?答:第一通是陳立孝拿我的手機打給王亦丘問他在何處,
要跟王亦丘購毒,當時我在陳立孝旁邊,第二通是我載陳立孝到王亦丘位於秀水鄉的住處,我打電話給王亦丘跟他說我已經到他家了,王亦丘在101年1月15日上午2時53分許拿一包K他命給我,我跟陳立孝是合資1300元要向王亦丘購買,但這次當場並沒有交錢而是先欠著,之後在一星期內我就有把錢給王亦丘了。這一次購買時王亦丘是直接賣給我們的,並不是幫我們調毒品,他沒有先跟我們收錢去別的地方後再拿毒品回來,我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
⑤以上有證人陳立孝、謝○翔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謝○翔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K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①證人謝○翔於101年1月24日凌晨1時11分26秒,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亦丘:你有什事情?謝○翔:我要找你阿。
王亦丘:你要找我!喔!好…謝○翔:嗯阿。
王亦丘:喔!好…謝○翔: 安那 …王亦丘:好…謝○翔:你跟誰在那裡?王亦丘: 阿德 。
謝○翔:阿德他們喔,你哪時候有空?王亦丘:你要來找我呢,你來ㄚ,你有什麼事情就來,我在這裡睹阿。
謝○翔:跟誰?王亦丘:你都要問一樣的問題。
謝○翔:喔。
王亦丘:跟你說阿德。
謝○翔:好啦。
②證人謝○翔於101年3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宗第14至18頁):
問:承上譯文,101年01月24日01時11分許,你及陳立孝
向王亦丘購毒交易有無完成?交易方式為何?購毒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答:有交易完成,購買1包K他命新台幣900元,在綽號阿德的男子家中交易的。
③證人謝○翔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宗第11至12頁):
問:(提示101年1月24日凌晨1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
意思為何?答:這通是我打給王亦丘問他在哪裡,後來我騎機車過去
頂番婆找阿德,到的時間是當日凌晨1時40分許到達阿德在頂番婆的住處,正確地址我忘記了,到了之後王亦丘有拿1包K他命給我,我也是先欠他900元,過3天後我有還他900元,我是直接向王亦丘購買,不是請他調毒品,我回去施用後有K他命的感覺。
④以上有證人謝○翔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3至
64頁)及證人謝○翔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K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①證人謝○翔於101年2月6日23時24分34秒,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亦丘:喂。
謝○翔:喂。
王亦丘:我在頂番婆。
謝○翔:你在頂番婆?王亦丘:對阿。
謝○翔:阿德他家喔?王亦丘: 無勒 !7-11這裡,國小。
謝○翔:ㄟ…喔還是你要在那邊等我。
王亦丘:好ㄚ。
謝○翔:頂番國小嗎?王亦丘:ㄟ。
謝○翔:是頂番國中。
王亦丘:國小啦謝○翔:國小!警察局後面那裏。
王亦丘:頂番國小!你不知道?謝○翔:哭腰!阿德旁邊。
王亦丘:不是!不是那間。
謝○翔:哭腰!警察局邊。
王亦丘:嘿嘿嘿對對對。
②證人謝○翔於101年2月7日凌晨3時43分16秒,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亦丘女友:喂。
謝○翔:喂。
王亦丘女友:嘿!你要找亦丘嗎?謝○翔:亦丘呢?王亦丘女友:等一下喔!(換王亦丘接)喂。
謝○翔:你在哪?王亦丘:我在我家。
謝○翔:你女朋友在你家?王亦丘:嘿阿。
謝○翔:是喔。
王亦丘:嘿阿。
謝○翔:喔!好。
王亦丘: 安納 ?謝○翔:我要過去找你阿。
王亦丘:來ㄚ。
謝○翔:好!可以嗎?王亦丘:來ㄚ。
謝○翔:真的還是假的?③證人謝○翔於101年3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宗第14至18頁):
問:承上譯文,101年2月07日03時43分許,你與陳立孝
向王亦丘購毒交易有無完成?交易方式為何?購毒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現場還有何人?答:有交易完成、購買毒品K他命新台幣1500元,在王亦丘家門口交易,現場只有我們3人。
問:由何人與你及陳立孝交易毒品?答:是王亦丘與我交易的。
④證人謝○翔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宗第11至12頁):
問:(提示101年2月6日晚上11時24分、101年2月7
日上午3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意思為何?答:第一通是我打電話給王亦丘問他在哪裡,他跟我說他
在阿德住處,當時我沒有過去找他。第二通我打給王亦丘,王亦丘說他在家,後來我就跟陳立孝騎機車到王亦丘的住處,到的時間大約是101年2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到他家後王亦丘自己走下來,我就還王亦丘600元,就是之前101年1月27日跟「景貿」拿搖頭丸所欠的錢,然後我跟陳立孝合資1500元再向王亦丘購買K他命,王亦丘當時有給我們1包K他命,但是我先欠著,是9天後才拿1500元到王亦丘住處還給他。
⑤以上有證人謝○翔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76頁
及79頁)及證人謝○翔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3販賣第三級K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4.附表編號4、5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①證人洪○霆於101年1月10日17時56分55秒,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亞霆 :喂!王亦丘:你在哪?洪○霆:工廠阿。
王亦丘:是喔。
洪○霆:我等一下過去你家找你阿。
王亦丘:你要來我家。
洪○霆:蛤王亦丘:好!不然你來我家找我。
洪○霆:好!掰掰。
②證人洪亞霆於101年1月10日18時12分39秒,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霆:喂!王亦丘:你幾點要過來。
洪○霆:不知道呢!我等一下要牽機車阿,我還要洗澡。
王亦丘:我過去找你好了,我趕緊要出去。
洪○霆:我現在還在工廠。
王亦丘:不然我去工廠外面找你,你就說有人找你就好了。
洪○霆:好…王亦丘:你們工廠在哪?洪○霆:要去晉昇這條路。
王亦丘:好!我知道。
③證人洪○霆於101年1月10日18時16分41秒,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霆:喂!王亦丘:我在外面阿。
洪○霆:等一下喔。
王亦丘:好。
④證人洪○霆於101年1月10日18時43分09秒,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亦丘:喂!洪○霆:來我家工廠。
王亦丘:幹!我剛走而已!雞巴。
洪○霆:剛走?王亦丘:剛剛你為什麼都不接啦?洪○霆:我在跟伯父…王亦丘:你幾點下班啦?洪○霆:現在。
王亦丘:你現在下班,你來7-11,我沒機車。
洪○霆:你沒機車?王亦丘:對啦!你來載我。
洪○霆:好啦!掰掰。
王亦丘:派出所這間。
洪○霆:好…⑤證人洪○霆於101年3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宗第20至22頁):
問:上記4通話音檔是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是我與王亦丘在通話,內容是王亦丘他要我拿之前向購買毒品K他命所欠的錢還給他的意思。
問:承上譯文,101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你向王亦丘
購毒交易有無完成?交易方式為何?購毒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答:該次王亦丘到我鹿和路住處向我催討以前購買毒品K
他命所積欠款項新台幣4200元,這次沒有毒品交易,我也沒有錢還他。
⑥證人洪○霆之母親於101年1月10日20時47分47秒,以洪
○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霆之母親:喂。
王亦丘:嘿。
洪○霆之母親:你好!我是洪○霆的媽媽。
王亦丘:嘿。
洪○霆之母親:他是欠你錢嗎?王亦丘:對。
洪○霆之母親:你10點來我家拿。
王亦丘:蛤?洪○霆之母親:你10點自己來我家拿,我算給你啦,你知
道我家嗎?王亦丘:我要叫朋友帶,不然我也忘記了。
洪○霆之母親:你不是這裡的人嗎?王亦丘:我不是。
洪○霆之母親:他怎麼會向你借錢?王亦丘:是我朋友…是我借我朋友,我朋友借他的。
洪○霆之母親:沒關係,這不是重點,你差不多10點來我家,好嗎?麻煩你一下。
王亦丘:好。
洪○霆之母親:好…掰掰。
⑦證人洪○霆於101年3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宗第20至22頁):
問:上記通話音檔是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是我母親與王亦丘之通話內容,由我母親詢問王亦丘
我為何會欠他錢的通話內容,後來我母親有替我還我欠王亦丘之購毒款4200元。
問:承上譯文,101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你母親撥打
行動電話給王亦丘通話中,談論你欠王亦丘錢,是積欠王亦丘何款項?答:是之前購買毒品K他命的欠款。
問:你總共向王亦丘購買幾次K他命毒品?每次購買數量
、金額、交易地點為何?答:我總共向他購買5次K他命毒品,第一次是在100年
12月中旬某日晚上半夜2-3點我前往王亦丘秀水鄉住處向他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王亦丘表示該包K他命要賣我新台幣2000元,我以欠帳方式跟他買該包毒品K他命;第二次是在100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我前往王亦丘秀水鄉住處向他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王亦丘表示該包K他命要賣我新台幣2200元我也是以欠帳方式跟他買該包毒品K他命;第三次是在101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2-3我前往王亦丘秀水鄉住處向他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王亦丘表示該包K他命要賣我新台幣2000元我也是以欠帳方式跟他買該包毒品K他命;第四次是在101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我前往王亦丘秀水鄉住處向他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王亦丘表示該包K它命要賣我新台幣2000元我也是以欠帳方式跟他買該包毒品K他命;第五次是在101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我前往王亦丘秀水鄉住處向他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王亦丘表示該包K他命要賣我新台幣500元我也是以欠帳方式跟他買該包毒品K他命。問:你都是以何方式向王亦丘聯絡購毒?有無暗記、喑語
?答:我都是打電話說要找他一下如果他有在家我就直接過去找他購買毒品。
⑧證人洪○霆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宗第23至24頁):
問:(提示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6時12分、6時
16分、6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答:第一通是王亦丘打給我,要來跟我要之前我欠他的購
買K他命的錢,後來他有過來我家找我,第二通是我打給王亦丘,第三、四通也是我與王亦丘聯絡要過來找我的時間跟地點,後來100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王亦丘騎機車到我位於鹿和路的住處來找我,我媽媽當場有拿4200元給王亦丘,當時我有在旁邊,這一次不是交易毒品,我只是還他錢。
問:你積欠他4200購買K他命的錢是何時欠下的?答:1次是在100年12月中某日凌晨2、3時許,我騎機
車過去王亦丘位於秀水鄉的住處找他購買2000元的K他命,當時我先欠他2000元,但是他有給我K他命1小包,是王亦丘將毒品直接給我,不是幫我調毒品,這次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另外一次是在100年12月某日晚上我騎機車到王亦丘住處,這一次我先欠王亦丘2200元,王亦丘有交給我K他命,我是直接向他買,不是叫他幫我調毒品。
問:(提示101年1月10日晚上8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
意思為何?答:這是我媽媽跟王亦丘對話,因為我有跟我媽媽說我欠
王亦丘4200元,所以我媽媽後來有跟王亦丘講電話,後來我媽媽給我4200元,是我媽媽拿4200元給王亦丘,當時我在旁邊。
⑨以上有證人洪○霆、洪○霆之母親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46頁)及證人洪○霆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4、5販賣第三級K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謝○翔、陳立孝、洪○霆3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多次交付K他命予證人謝○翔、陳立孝、洪○霆3人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本院卷第149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K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液1種,而本案被告王亦丘轉讓予證人許○瑄、王昱凱之K他命係粉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
9頁),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K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K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K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三)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轉讓偽藥K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各因販賣、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被告上揭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偽藥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謝○翔、洪○霆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K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
3項亦定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次轉讓K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其分別所轉讓愷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未成年人許○瑄之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然仍較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輕,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七)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申言之,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而販賣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施用毒品及受轉讓人施用偽藥,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買受人及受轉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第124號、97年度上訴字308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被告雖販賣第三級毒品他命予少年謝○翔(附表編號1、2)、少年洪○霆(附表編號4、5),並轉讓偽藥K他命予少年許○瑄(附表編號6),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10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偵卷第46頁反面),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有上開販賣K他命及轉讓偽藥之行為,是被告尚不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因此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轉讓偽藥K他命之犯行,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依前揭說明,其轉讓毒品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K他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九)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有5次且販賣金額總計僅7900元,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各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審酌被告明知毒品K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K他命予謝○翔、陳立孝、洪○霆3人及轉讓K他命予許○瑄、王昱凱2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其販賣K他命之對象人數僅3人、次數僅5次、販賣總金額僅7900元;轉讓K他命之對象人數亦僅2人、次數僅2次,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暨考量被告年紀僅20餘歲、未婚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所得79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其插用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由被告之兄王元丘申請、購買(本院第27頁),然已轉贈送予被告使用,足認該晶片卡及行動電話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且又係被告與附表1至5購毒者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上揭物品,係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新│方式│主文欄││││││臺幣)│││├──┼───┼────┼────┼────┼────────┼─────────┤│1│謝○翔│101年1月│彰化縣秀│1,300元│謝○翔以門號0977│王亦丘販賣第三級毒│││陳立孝│15日凌晨│水鄉義興││-199202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時49分│ 村義興街 ││話撥打王亦丘所持│捌月,未扣案販賣第││││許│280巷29││用之門號0000-000│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前││762號行動電話相│壹仟叁佰元沒收之,│││││││約在左列地點,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該地點由王亦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販售左列金額之K│之;未扣案之NOKIA│││││││他命予謝○翔及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立孝施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翔│101年1月│彰化縣鹿│900元│謝○翔以門號0977│王亦丘販賣第三級毒││││24日凌晨│港鎮頂番││-199202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時40分│國小附近││話撥打王亦丘所持│捌月,未扣案販賣第││││許│綽號「阿││用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德」住處││行動電話相約在左│玖佰元沒收之,如全│││││。││列地點,並在該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由王亦丘販售左│,以其財產抵償之;│││││││列金額之K他命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謝○翔施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翔│101年2月│彰化縣秀│1,500元│謝○翔以門號0977│王亦丘販賣第三級毒│││陳立孝│7日凌晨│水鄉義興││-199202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貳年││││4時13分│村義興街││話撥打王亦丘所持│捌月,未扣案販賣第││││許(起訴│280巷29││用門號0000-00000│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書誤載為│號前││2號行動電話相約│壹仟伍佰元沒收之,││││2月6日│││在左列地點,並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3時24分│││該地點由王亦丘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許)│││售左列金額之K他│之;未扣案之NOKIA│││││││命予謝○翔及陳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孝施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洪○霆│100年12│彰化縣秀│2,000元│洪○霆撥打王亦丘│王亦丘販賣第三級毒││││月中旬某│水鄉義興││所持用門號0980-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日凌晨2│村義興街││08762號行動電話│玖月,未扣案販賣第││││時許│280巷29││相約在左列地點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即騎乘機車前往│貳仟元沒收之,如全│││││││左列地點,並在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由王亦丘販售│,以其財產抵償之;│││││││左列金額之K他命│未扣案之NOKIA廠牌│││││││予洪○霆施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洪○霆│100年12│彰化縣秀│2,200元│洪○霆撥打王亦丘│王亦丘販賣第三級毒││││月下旬某│水鄉義興││所持用門號0980-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日晚上│村義興街││08762號行動電話│玖月,未扣案販賣第│││││280巷29││相約在左列地點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即騎乘機車前往│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左列地點,並在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由王亦丘販售│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左列金額之K他命│之;未扣案之NOKIA│││││││予洪○霆施用。│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許○瑄│101年2月│彰化縣秀│無償│由王亦丘無償轉讓│王亦丘明知為偽藥而││││底某日晚│水鄉義興││摻有偽藥K他命之│轉讓,處有期徒刑捌││││上│村義興街││香菸1支予許○瑄│月。│││││280巷29││施用。││││││號││││├──┼───┼────┼────┼────┼────────┼─────────┤│7│王昱凱│101年2月│彰化縣秀│無償│由王亦丘無償轉讓│王亦丘明知為偽藥而││││中旬某日│水鄉義興││摻有偽藥K他命之│轉讓,處有期徒刑柒││││20時許│村義興街││香菸1支予王昱凱│月。│││││280巷29││施用。││││││號外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