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上訴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五二一、七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三罪,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四罪,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7)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害人即已滿十四歲之少年A女、A女之妹即未滿十四歲之D女(以上二人姓名年籍詳卷)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言,可以採信;D女歷次所陳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日期及細節,縱略有出入,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屏東縣政府社會處D女個案匯總報告,堪為D女證言之佐證;A女於案發當時縱未喊叫或立即向家人投訴,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已敘明就原判決附表之編號1至3部分,係依憑D女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訴,佐以證人D女之母(姓名詳卷)在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D女個案匯總報告、屏安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就同附表編號4至7部分,係依憑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訴,及A女因而受孕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下一女,有卷附之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並佐以D女之母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偵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重大刑案通報單、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現場草圖、位置圖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單憑A女、D女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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