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左輪手槍一把(附皮槍套)、改造子彈三顆,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將該槍、彈寄藏於花蓮縣○○鄉○○村○○路五一○之一號知情之乙○○(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住處一樓天花板內。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我從七十三年後就沒有來過花蓮了,我覺得很冤枉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及扣案改造左輪手槍及改造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相片六張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經警在花蓮縣○○鄉○○村○○
路五一○之一號其家中三樓天花板內,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玩具槍一支(附皮槍套)及可供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等情,為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改造手槍一支(附皮槍套)、子彈三顆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共同被告乙○○雖於警訊、偵查及前開案件訊問時均供稱上述手槍、子彈係被告
甲○○所有,於八十年二月被告甲○○借宿其家中時自行放置在其家中天花板內云云,惟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 曾秀嬌 (即乙○○之妻)亦證稱因房子較小,從來沒有朋友在家中住宿過等情,益證共同被告乙○○前開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顯然不可採信。
㈢此外,扣案手槍、子彈既然是在乙○○家中遭警查獲,自不能作為被告甲○○曾
持有之證明,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僅能證明扣案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也不能做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是本院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認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