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抬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技訊所)另受感訓處分人丙○○同舍房執行,因知悉丙○○為肝炎所苦,欲申請戒護醫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伊於技訓所係擔任仁舍自治幹部之福利委員,與所內管理人員關係良好,若打通關節將可獲准保外醫治,惟需交付相當數額之活動費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分別充作技訓所內管理人員、特約醫師、乙○○之疏通費用、紅包,以便辦理保外就醫之事宜。嗣乙○○遂將伊女友甲○○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丙○○,並催促丙○○於會客時,囑咐其女友丁○○以上開號碼聯絡 程女 、並於取得程女銀行帳號、匯入三十五萬元後,偕同程女前來會客,以便伺機交付款項予該特約醫師,而利開立足以辦理保外就醫之證明書。迨同月二十四日 羅女 會客,而丙○○交代其儘速辦理上開事項時,為技訓所內管理人員查得有異,遂將乙○○調房。而丙○○恐羅女若已匯款,則會因乙○○調房,而使保外就醫無著落,乃於當日晚間書信予羅女暫勿匯款,惟於交付投寄時,再為技訓所內管理人員發現異常,加以阻止,丙○○因而得知上情,而始未付款。
二、案經案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告知被害人丙○○申請保外醫治之程序,並未向被害人索取活動費或要求匯款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情節,業據被害人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七日技訓
所談話、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有技訓所談話筆錄、訪談紀要、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分別附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三十五、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四日、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談話紀要供述之內容;證人丁○○、甲○○於偵、審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三十七頁背面、五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被害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投寄之家信、同月二十五日所寫之自白書;被告於同月二十五日、三月一日所書立之自白書、悔過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岩技所政字第○二二號、該所政風室同年五月十五日岩技所政字第○五二號函等件附偵查卷第十至十一、
十八、二十頁可資佐證,是上情應堪認定。另參諸被害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指述,距案發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七日於技訓所內之談話,期間雖已逾一年半,惟所陳述之巨細情節並無齟錯,是若非被害人親身經歷、且果有其事,則豈會有如何深刻之印象,益徵被害人所述,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涉及本案詐欺一節,並非由被害人檢舉,而係始於技訓所查獲、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岩灣技能訓練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岩技所政字第○二二號函附卷可資;另被害人之女友丁○○亦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同所出獄而同住臺北現淡水鎮綽號「黑斑」之 吳永盈 告知被害人於技訓所受欺負後,即於當日南下會客,經被害人陳述:係被告前為 伊保 外就醫所索活動費及匯款等情為技訓所發現,而引發後續等情節後,羅女即赴上開檢察署向檢察官陳報右情;而被害人亦係於上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訊時,始告知上情。故綜觀各情,被害人於案發之始,並非主動將有關情節告知有關機關或家人,且其與被告並不熟悉,斷無陷害被告之理。顯見被害人上開陳述,應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僅係告知被害人有關保外就醫之程序,並未向被害人索取活動費
或要求匯款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其女友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害人,並由被害人於同月二十四日會客時,將上開號碼告知丁○○及囑咐相關事宜,羅女並於會客後,即撥通程女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程女商及索取帳號及如何匯款;而被告於同月二十三日乃急於詢問為何羅女尚未會客?於二十四日會客後,更關切被害人已否告知羅女有關匯款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在卷,核與證人丁○○、甲○○證稱之情節相符,上情應堪認定。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犯罪結社、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一年八月、二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五年,復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徒刑、流氓感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ОО九號刑事裁定、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以被告服刑近四年,應知無論保外或戒護就醫均應循相關之法令規範,然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同房舍始認識,若被告果僅告知與之並不熟悉之被害人有關保外就醫之程序,則為何卻異於常情,於初識之當晚即與被害人敲定疏通款項之數目,復急於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轉知羅女與程女聯繫並匯入大額款項於指定之帳戶?參諸被害人指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客後,因技訓所內管理人員發現情節有異,而將被告調房後,被害人因不知羅女是否已匯款、及若已匯款則恐將遭被告侵吞,而急於當晚寫信通知羅女暫勿匯款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向被害人詐取活動費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諸全案卷證,本諸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
,參諸相關卷證,認被害人所言應係屬實。而被告如無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何以須向被害人謊稱欲用金錢方能解決之保外就醫情節,並屢次催促被害人聯絡匯款事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受刑人病痛期待獲准保外就醫之處境,為己私慾而行騙,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