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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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東縣○○鄉○○村○○路一六八之二號「冰城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歌名為「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含詞、曲部分)為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專有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以其所購買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製作之KD-300型、機號H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設備(下稱伴唱機),在上址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連續擅自公開演出上揭五首歌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前開「冰城小吃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顧客點唱之內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目錄三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另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所營之上開小吃部內擺設前揭伴唱機,供顧客投幣點唱上開五首歌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以告訴代理人 宋育才沙小雯 指述,及扣有伴唱機、點歌目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伴唱機前係由點將家公司寄放於小吃部三個月,供客人投幣點唱,所營五五分帳,嗣由伊於八十五年初承購上開伴唱機,當時賣方並未提及歌曲版權之問題,惟此後即找不到賣方,亦未見售後服務,故伊並不知上開歌曲未經授權等語(分別見警訊卷、偵查卷第三頁、偵續一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卷參照)。
四、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之原著作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將音樂著作權利讓與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就內含上開等歌曲與寶麗金公司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契約內載略以:點將家公司只能以卡拉OK之歌曲伴唱之方式(無主唱)重製一次、只能以電腦MIDI3.5磁碟片之產品形式出版發行「限家用」、不得將本著作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硬碟中以做銷售、寶麗金公司保留「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上開歌曲之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權讓與告訴人,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書、寶麗金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使用合約書影本等件分別附卷可稽(分別見警訊卷第十頁、偵續卷第十二之九、二十四頁參照),是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首應以其有否犯罪故意為斷。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始於各大報刊登業者需取得合法完整之授權啟事;
點將家公司就所製造之伴唱機,亦於八十七年底始有家用或營業用之區分,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復說明就330機型伴唱機於公開場合使用,需先使用刪歌磁片進行刪歌、並通知經銷商刪除伴唱機內未經授權之歌曲,且此後如欲購買營業用版,則該公司仍交付家用版,尚須由消費者另向權利人或仲介團體取得授權等情,業據證人 楊榮基 即點將家公司法務主任、 葉憲明 即同公司法務人員證述屬實(分別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偵續卷七八頁),復有說明書及報載等件附偵續卷第十二、二十二、一二八至一三○頁可資佐證,是於音樂著作及製造伴唱機專業領域之告訴人及點將家公司,均於八十七年底,始就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伴唱機區分家用及營業用等事宜,為較明確之立場說明,則如果苛責並期待被告於承購該機型伴唱機之時,應就家用或營業用版有所判斷?並區分其使用之場合?且點將家公司既已通知業者刪除未經授權之歌曲,則應由專業之經銷商負責刪歌之責任,亦難期待被告背負較製造商或經銷商更詳細之查證責任。況歌曲之著作權眾多,迭有歌、曲分別授權不同人之發行情事,現行著作權又未採登記制度,有關著作權之查證本非易事,此參諸因同上情而訴訟者輒有常見,而被告所使用國內影視界頗具知名之點將家公司所提供內儲存相當數量之歌曲伴唱機,僅係供客人飲食消費之用,理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合法商品之認知;且本案供點歌之目錄,除僅有主唱之歌手姓名外,並未標明著作財產權著係何人,有點歌目錄附警訊卷可資佐證,是實難期待位於臺東縣山地鄉擺設該伴唱機以營小吃部生意之被告,有此專業能力逐一查看伴唱機內之每首歌曲是否已取得歌曲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是觀被告雖有首開未經授權使用歌曲之情節,惟應認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㈡至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得加入任一音樂著作仲介團體為會員,委託該仲介團體代為
處理有關音樂著作之相關事宜,但亦可不加入任何仲介團體而自行處理,惟音樂著作公播證申請與否之問題,屬一專業之著作財權課題。查:專業之伴唱機製造者點將家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登報為略以:「..本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儲歌曲或磁片,均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重製,使用者如欲於公開場合使用,依法仍須取得「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等之公播權利之授權....」之聲明,有自由時報報載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點將家公司亦遲於該時始登報為上述之說明,而提供於被告所使用之點歌目錄,復未能標明或說明該等詞、曲著作權人及向何仲介團體如何付費之細節。另創作歌曲之多,著作權人不在少數,其間關係如何,實非一般使用歌曲之民眾能知悉,此乃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有著作權財產權人得依法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規定,惟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公布,而相關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最先經許可設立之期日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最先為法人登記之日期亦係同年五月十一日,有上開條例、使用報酬率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分別附偵續卷第三十頁及本院卷可稽。是資訊貧瘠有限之被告,實難以一己之力,查詢何人為著作權人後,而就上開歌曲另自行向著作權人及未經合法登記之仲介團體繳交相關費用,而取得授權公開使用之可能。是被告雖未向權利人付費取得授權使用,亦應無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徵諸全案卷證,本諸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參諸相關卷證,認被告雖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使用上開歌曲,亦應無犯罪之故意,充其量僅能認未予詳查,而有過失之虞,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僅就故意犯所為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該條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行,按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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