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甲○○於同年五月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承上,甲○○前揭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然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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