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二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詎被告戊○○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後即未按期繳息,屆期後仍未清償,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切結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玖拾貳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九.三二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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