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乙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乙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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