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達代收人鍾被告甲○○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