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催告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款沒有意見,但現無能力清償,希望的房子賣出去後再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催告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現無能力清償系爭債務,須等候其房屋出賣後再為清償等語。惟既未提出原告同意展期清償之證據,復為原告當場所拒絕,自難以之為抗辯之事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