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設定住所在台東縣台東市○○街,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離家他去,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歸,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郭陳琴 、妹 郭秀芳 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