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仕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仕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他卷第15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餘淨重0.1225公克)2毒品殘渣罐1罐3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