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元指定辯護人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元(原名許丰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告訴人 梁信 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聯絡,向告訴人訛稱:我擔任警務人員,不到1個月就要退休,退休金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目前急需用錢等語,經告訴人協同 王炤鎰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上85度C咖啡店商討借款細節。被告竟接續前犯意,向告訴人訛稱部分退休金將匯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退休生效日(103年10月2日)將協同告訴人提領該帳戶內之退休金,以返還借款、利息等情,並交付退休文件(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函及銓敘部函文),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且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資力,遂交付27萬5,000元(扣除車馬費5,000元)予被告。㈡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9日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佯稱:我急需用錢處理債務,借款會再從退休金內扣除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先匯款7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又於翌日,親自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溫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馨公司),向告訴人拿取18萬3,000元,並簽發面額13萬6,
000元之本票2張以取信告訴人。嗣被告於退休日(即103年10月2日)失去音訊,告訴人發現彰化銀行內並未匯入退休金,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梁信介 、證人王炤鎰、 曾昭融 之證述,及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函、銓敘部函文影本,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金融卡影本、面額14萬元及13萬6,000元之本票影本各2張,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向告訴人借錢,但他們是從事高利貸的重利集團,而且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退休金會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內,退休文件也是告訴人要求我提供,我沒有騙他們;第一次我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卻只拿到7萬7,000元,利息已經先預扣,該次也簽了2張14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又向告訴人借10萬元,實領6萬8,000元,利息也是預扣,而且我又簽發2張13萬6,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這些本票都是告訴人要求,否則他們不會借我錢;我退休後,已將部分退休金償還給其他債主,部分退休金則拿去買運動彩券,但全部輸了,所以沒有辦法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但本院根據
下列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陳稱告訴人為重利集團之辯解,應屬有據:
⒈告訴人梁信介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是我出面借款給被告,
當時我有從事私人借貸,賺取一些利息,而本件是透過代辦公司的劉小姐介紹說被告需要用錢,後來我就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家中急需用錢,需要28萬元,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擔保品,被告就跟我表明他是警務人員不到一個月就要退休,退休金約100多萬元等語,於是我跟王炤鎰到臺中大肚的85度
C咖啡店找被告,見面時被告出示一些退休文件,包含銓敘部、烏日分局、退休證等等資料,而我有留這些資料的影本,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被告跟我說退休金會一部份約5、60萬元匯入該帳戶,到時候退休金匯款後,再請我拿著存摺和他一起去銀行領錢,我看到這些資料後,我認為被告會還錢,所以我當天借給被告28萬元,並請被告簽發兩張本票,利息一個月6分,但我沒有先預扣利息,因為被告說還款時會補利息給我。隔幾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急著要用錢,還需要26萬元,因為他有債務要處理,退休金又還沒下來,但我手邊沒有現金,我就請王炤鎰幫我詢問老闆曾昭融,曾昭融說人在外面也沒辦法幫我處理,於是我就打電話告知被告這個情形,但被告就說那就先匯7、8萬元給他,後來曾昭融就用 曾浩勳 名義,幫我匯7萬7,000元給被告,隔天被告又到桃園的公司拿18萬3千元,並簽兩張13萬6千元本票給我,利息是月息6分,這次利息也是後算,沒有先收,曾昭融並沒有跟我收取任何利息;我在被告要退休的前一晚還有打電話給他,並跟被告確認退休金匯款的事宜,被告還說沒問題,並跟我說明天中午就可以去臺中陪他領錢,結果當天早上我撥電話找被告,電話已經不通。我後來去刷彰化銀行存摺,發現退休金也沒有匯入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9號卷【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證述,被告係向梁信介分別借款28萬元、26萬元(合計54萬元),且並未預扣利息,此些借款雖是曾昭融提供,但曾昭融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與曾昭融無關,但就此關鍵性犯罪情節,梁信介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用自己的名義跟曾昭融借錢,然後自己出面放款,曾昭融跟我收3~5分的月息,由我自己決定要不要放款,本案我在大肚的85度C咖啡店,借款14萬元給被告,但被告開2張面額各14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他說如果屆期沒有清償,就要還28萬元給我,這次確實沒有預扣利息;隔了幾天,被告又打電話來說還要借款,曾昭融就先用「曾浩勳」的名義,匯款7萬7,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又來桃園的公司拿5萬9,000元,合計13萬6,000元,被告就又開了2張面額13萬6,000元的本票給我,他說如果屆期未償還,就用27萬2,000元賠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5頁),依此證述,被告係分2次向梁信介借得14萬元、13萬6,000元(合計27萬6,000元),且資金來源為曾昭融,梁信介還要支付利息給曾昭融,明顯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對此,本院認為,雖然人的記憶會隨著時間慢慢遺忘,但本案涉及借款之數目非少,又有相關之本票為憑,究竟借款之金額、次數為何、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情節,當無遺忘之可能,但梁信介對此關鍵性的問題,前後差異甚大,且供詞反覆(見前揭審判筆錄),無法令本院相信其所言為真,甚且,梁信介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其與曾昭融共同涉嫌重利罪嫌(詳下述),益證梁信介所言,無法遽信。
⒉證人即陪同告訴人梁信介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之王炤鎰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協助曾昭融辦理借款給被告的事宜,被告當時說他是大肚分駐所的員警,還有拿公務員證件給我看,被告自己主動搭車到我們公司,我交付20萬元給他,但他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清償任何款項,也沒有跟公司聯繫,被告完全失去聯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4頁),然王炤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的時候,我在桃園的房地產公司上班,一開始是應徵房屋仲介,後來慢慢變成放款的工作,如果曾昭融有撥款成功,我可以抽5,000元的佣金,事後追討欠款的部分,曾昭融會請我們聯絡債務人,但他自己有一些幫派份子會幫忙收款,梁信介也是負責放款的業務員,工作內容跟我一樣,但他算是人頭,如果出事情,梁信介會出面幫曾昭融擋,就我自己經手的放款而言,我大概每個月收3~4分的利息,而且會先預扣利息,通常我們會先跟借款人收取資料,然後給曾昭融審核,只要借款人有正常工作,一般就會放款,但實際審核狀況我不是很清楚,對我們業務員而言,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其實並不重要,只要曾昭融有放款,我們就有獎金,而且曾昭融會請幫派份子討債,據我所知,無法收回借款之「呆帳」情形其實還好;本案是曾昭融說被告有資金需求,所以他要我跟梁信介去臺中烏日派出所旁的咖啡廳跟被告見面,當時是由梁信介與被告接洽,細節也是梁信介與被告協商,但我不是很清楚,而被告有說他是警務人員,已經要退休,我有看到退休證明、銀行簿子這些資料,被告還有說之後會有退休金,可以償還這筆債務,我事後有聽梁信介說被告有簽本票,當時我們並沒有把錢交給被告,而是將資料送回去給曾昭融,所以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到底向曾昭融借了多少錢,而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把20萬元交給被告,都是聽曾昭融轉述,是曾昭融要求我這樣說;我後來想要離職,曾昭融說我之前所招攬的放款沒有收回的部分,要我自己設法還款,總金額是17
0萬元,但我拒絕給付,曾昭融就唆使幫派份子砍殺我,我有去報警處理,目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在進行偵查中,我有幫警方找尋重利的被害人,本案的被告也是重利的被害人之一,但還沒有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7頁),經本院查詢曾昭融、梁信介之前案紀錄,渠等確實因「殺人未遂」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8頁),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4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7381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4
1頁至第248頁),曾昭融、梁信介確實涉及重利、恐嚇取財、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經警移送偵查,本院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揭殺人未遂之卷宗,該案卷內確實有王炤鎰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書寫之被害人資料、放款資料(主管審核欄有王炤鎰之簽名、執行長審核欄有曾昭融之簽名)、疑似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疑似借款人之身份證、駕駛執照等資料(此部分本院另行編卷存放,因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本院當庭告以證據內容,並未開放辯護人閱覽),梁信介在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涉犯重利犯行,從檢察官提問的問題來看,曾昭融確實另外涉及暴力討債之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月14日之訊問筆錄),可認被告前揭辯解應有可信之處,且前揭被害人資料中,記載被告借款資料:「 許丰宥 (警察退休)」,其旁並註明「官司中借16萬元,需還40~50萬」,益徵被告所言非虛。
⒊證人曾昭融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借款之內容如下:
⑴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向其借款55萬2,000元(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頁)。
⑵又於103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總共借款2次給被
告,第1次在桃園的公司借款28萬元,被告開2張14萬元的本票,第2次先匯款給被告7萬7,000元,後來被告又來公司拿20萬元,總計是27萬7,000元,這2次借款合計55萬2,
0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3頁)。⑶另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維持前述證詞(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36頁)。
⑷再於104年2月2日偵訊時,改口稱被告第1次借款20萬元
,被告後來又要借款30萬元,其先匯款7萬7,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又來拿20萬元等詞(見彰化檢察署偵查卷第22頁)。
綜此,可見曾昭融所言之內容前後不一,且與梁信介所證述之內容有極大之差異。
⒋為了釐清本案借款情形,本院於審理時,請曾昭融確認實際
借款給被告的金額,並提示卷內之本票、匯款紀錄,請曾昭融仔細核對,但曾昭融針對許多關鍵性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或稱完全委由梁信介、王炤鎰處理,並不清楚實際狀況,但本案是曾昭融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借款金額非少,被告又完全沒有償還任何借款,對此重要性問題,當無不知之理,本院因而委請曾昭融於庭後整理、統計相關單據資料,並且提供給本院,曾昭融亦稱庭後1週內將具狀陳報,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近半年),未見任何回覆,更令本院懷疑其所言之真實性。
⒌公訴人雖然稱梁信介在前揭殺人未遂之案件中,證稱其加入
曾昭融所屬之重利集團時間為103年12月至104年6月等語(此為105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核與本案被告借款之時間不合,甚有可能是梁信介自行放款,與曾昭融是否為重利、暴力討債集團無關,但此為梁信介單方面之陳述,其為了避免自己遭到後續之刑事訴追,當有可能避重就輕,陳述對己有利之事實,且曾昭融均不否認其為本案之實際出資者,王炤鎰又一再指稱本案確實是由曾昭融放款,其與梁信介為放款業務員,依此,可認公訴人前揭推論容有誤會,無法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確實向曾昭融、梁信介借款,而被告第1次借款
10萬元,實領7萬7,000元,利息先扣2萬3,000元;被告第2次借款10萬元,實領6萬8,000元,利息先扣3萬2,00
0元,雙方約定被告退休金匯款後(距離借款日期約1個月),被告應償還20萬元,依此計算,曾昭融、梁信介放款之月息約為23%、32%,換算年息高達276%、384%,渠等確實共同涉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無施用詐術,且無詐欺之故意,但曾昭融、
梁信介一再堅稱被告當時表示其為警務人員即將退休,退休金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曾昭融才會決定將錢借予被告等情,另從曾昭融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中,附有被告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人字第1030023546號書函(內容為被告退休審定)、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退四字第1033881609號函(內容為被告退休審定)、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5頁至第14頁),若非被告主動提起其即將退休、退休金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曾昭融、梁信介斷無要求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可見上開退休資訊的確為被告所告知,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退休金並未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於領得退休金後,並未償還任何款項給曾昭融、梁信介,被告在退休金匯款前一日,亦曾接獲梁信介之來電,確認償還借款事宜(見梁信介上開證詞),但被告於領得退休金後,將之償還部分債務、購買運動彩券,但未能中獎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自始並無還款之意願,且客觀上宣稱了具有還款能力之條件與事實,此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要甚明確。
㈢因此,本案重要的事實及法律爭點在於,被告向重利集團行
騙取得借款,是否會構成詐欺取財罪。就結論而言,本院採取否定之觀點,主要的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雖然條文文義並未具體指出「陷於錯誤」之客觀要件,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明確指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已將「陷於錯誤」列為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據此,本案即有具體檢驗曾昭融、梁信介是否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之情形。
⒉由於詐欺取財罪,涉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具體互動,到
底被害人基於何種確信因而處分財產,其「陷於錯誤」之主觀心態,可能是「深信不疑」、「一點懷疑」、「半信半疑」、「高度存疑」、「極度懷疑」,但何種心態才能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陷於錯誤」,而有刑罰介入的必要,實在具有高度之不確定因素,備受學理批評。因此,學理上另提出被害者學的觀點,試圖從具體案例中檢驗被害人的角色為何,闡述當被害人有所懷疑,卻仍相信時,國家有無以刑罰處罰之行為人必要,此種觀點,毋寧是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的思考。簡言之,詐欺罪的成立,涉及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我們在決定應刑罰性時,不應該只觀察被告的施用詐術行為,被害人如何相信被告所言,也應當綜合評價,當被害人有所懷疑,一旦採取簡單的方法就可以排除,國家沒有施加刑罰的必要,畢竟,某些錯誤可以是出於被害人本身的貪婪,或基於不法目的,或抱持著「即便有詐,何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因此,並非所有的「陷於錯誤」,都會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具體運用至本案,曾昭融、梁信介收取高額之利息,明顯與
銀行、民間放貸之利息有顯著之差異,若非「商借無門」,斷無尋求重利集團進行資金周轉之必要,因此,此類被害人之債信欠佳,當為已經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的曾昭融、梁信介所知悉,渠等是否對借款人(包含被告)本身之還款能力以及意願深信不疑,確屬可疑,且重利為立法者禁止之犯罪行為,具有刑法可歸責性,曾昭融、梁信介甘冒風險,將手邊的資金作為犯罪工具,進行重利放款,其本身已經經過相關之風險評估,此種借款人還款意願、能力之「高度存疑」的主觀心態,曾昭融、梁信介本身就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且曾昭融、梁信介等人亦有配合暴力討債(已如前述),可見借款人無法還款之客觀事實,已經在曾昭融、梁信介的算計、犯罪計畫中,難認被告本身的還款能力、意願,構成曾昭融、梁信介可能會處分財產(借款)的重要事實。因此,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雖然向曾昭融、梁信介行騙,佯稱退休金入帳後,將可償還,但曾昭融、梁信介為重利集團,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且配合暴力討債,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意願,並不在渠等是否願意放款之考量,被告所施加的詐術,並未使曾昭融、梁信介陷於錯誤,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⒋末以,重利本身雖屬犯罪行為,但行為人畢竟處分了自己固
有財產,立法者並未禁止放款,而是處罰趁機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若一概否定保護必要性,將使整個社會秩序、交易安全產生重大的衝擊,因為,否定了法益保護必要性,將可能推演出任何人都可以向重利集團詐騙,任何人都可以竊取重利集團財產的結論,畢竟,不法原因的持有,均在刑罰保護的範圍(例如竊取被害人持有的毒品),才能使社會秩序、財產安全,獲得有效的保護。基於這個理由,本院並未進行以下的推論:因為曾昭融、梁信介涉及「重利」,此涉及犯罪行為,所以無保護必要,否則無異鼓勵重利,因而,本案被告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是從詐欺罪的具體構成要件要素,檢驗犯罪是否成立,在此一併指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