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蔡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古鎮華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蔡真真因詐欺案件,第一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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