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元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元(原名許丰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害人 梁信介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向被害人梁信介訛稱:我擔任警務人員,不到1個月就要退休,退休金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目前急需用錢等語,經被害人梁信介協同 王炤鎰 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上85度C咖啡店商討借款細節。被告竟接續前開犯意,向被害人梁信介訛稱部分退休金將匯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退休生效日(103年10月2日)將協同提領該帳戶內之退休金,以返還借款、利息等情,並交付退休文件(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函及銓敘部函文),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且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致被害人梁信介誤信被告有還款資力,遂交付27萬5,000元(扣除車馬費5,000元)予被告。
㈡被告又於同年9月9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梁信介佯稱:我急需
用錢處理債務,借款會再從退休金內扣除等語,致被害人梁信介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先匯款7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又於翌日,親自前往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溫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馨公司),向被害人梁信介拿取18萬3,000元,並簽發面額13萬6,000元之本票2張以取信被害人。嗣被告於退休日(即103年10月2日)失去音訊,被害人梁信介發現彰化銀行內並未匯入退休金,始知受騙。
㈢案經梁信介之老闆 曾昭融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梁信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梁信介、證人王炤鎰、證人即告訴人曾昭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提供給被害人梁信介之公務人員退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函、銓敘部函文影本,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金融卡影本、面額14萬元及13萬6,000元之本票影本各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向被害人借錢,但他們是從事高利貸的重利集團,而且我沒有跟被害人說退休金會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內,退休文件也是被害人要求我提供,我沒有騙他們;第一次我向被害人借款10萬元,卻只拿到7萬7,000元,利息已經先預扣,該次也簽了2張14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又向被害人借10萬元,實拿6萬8,000元,利息也是預扣,而且我又簽發2張13萬6,000元的本票給被害人,這些本票都是應被害人要求所簽,否則他們不會借我錢;我退休後,已將部分退休金償還給其他債主,部分退休金則拿去買運動彩券,但全部輸了,所以沒有辦法還錢給被害人,在原審時有要跟對方商討還款事宜,但對方都不願意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地下錢莊係來者不拒,只要肯提交身分及帳戶資料、相關證件供扣留即可,蓋地下錢莊既願收取高額利息,當然願意承擔高風險,是其並無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借錢未還雖屬不該,然至多應僅屬單純借貸還款之民事糾紛,而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但本院根據
下列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陳稱出借人為重利集團,且借款金額並非如告訴人曾昭融及被害人梁信介所述金額之辯解,應屬有據而可信:
⒈被害人梁信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我出面借款給被告,當
時我有從事私人借貸,賺取一些利息,而本件是透過代辦公司的劉小姐介紹說被告需要用錢,後來我就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家中急需用錢,需要28萬元,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擔保品,被告就跟我表明他是警務人員,不到一個月就要退休,退休金約100多萬元等語,於是我跟王炤鎰到臺中大肚的85度C咖啡店找被告,見面時被告出示一些退休文件,包含銓敘部、烏日分局函、退休證等等資料,而我有留這些資料的影本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被告跟我說退休金會有一部份約5、60萬元匯入該帳戶,到時候退休金匯款後,再請我拿著存摺和他一起去銀行領錢,我看到這些資料後,認為被告會還錢,所以我當天借給被告28萬元,並請被告簽發2張本票,利息一個月6分,但我沒有先預扣利息,因為被告說還款時會補利息給我。隔幾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急著要用錢,還需要26萬元,因為他有債務要處理,退休金又還沒下來,但我手邊沒有現金,我就請王炤鎰幫我詢問老闆曾昭融,曾昭融說他人在外面也沒辦法幫我處理,於是我就打電話告知被告這個情形,但被告就說那就先匯7、8萬元給他,後來曾昭融就用 曾浩勳 名義,幫我匯7萬7,000元給被告,隔天被告又到桃園的公司拿18萬3千元,並簽2張13萬6千元本票給我,利息是月息6分,這次利息也是後算,沒有先收,曾昭融並沒有跟我收取任何利息;我在被告要退休的前一晚還有打電話給他,並跟被告確認退休金匯款的事宜,被告還說沒問題,並跟我說明天中午就可以去臺中陪他領錢,結果當天早上我撥電話找被告,電話已經不通。我後來去刷彰化銀行存摺,發現退休金也沒有匯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9號卷【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證述,被告係向被害人梁信介分別借款28萬元、26萬元(合計54萬元),且並未預扣利息,這些借款雖是告訴人曾昭融提供,但曾昭融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與曾昭融無關。但就此關鍵性之犯罪情節,梁信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用自己的名義跟曾昭融借錢,然後自己出面放款,曾昭融跟我收3~5分的月息,由我自己決定要不要放款,本案我在大肚的85度C咖啡店,借款14萬元給被告,但被告開2張面額各14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他說如果屆期沒有清償,就要還28萬元給我,這次確實沒有預扣利息;隔了幾天,被告又打電話來說還要借款,曾昭融就先用曾浩勳的名義,匯款7萬7,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又來桃園的公司拿5萬9,000元,合計13萬6,000元,被告就又開了2張面額13萬6,000元的本票給我,他說如果屆期未償還,就用27萬2,000元賠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75頁)。依此證述,被告係分2次向梁信介借得14萬元、13萬6,000元(合計27萬6,000元),且資金來源為曾昭融,梁信介還要支付利息給曾昭融,明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對此,本院認為,雖然人的記憶會隨著時間慢慢遺忘,但本案涉及借款之數目非少,又有相關之本票為憑,究竟借款之金額、次數為何、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情節,當無遺忘之可能,惟被害人梁信介對此關鍵性的問題,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供詞反覆,無法令本院相信其所言為真,甚且,被害人梁信介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其與曾昭融共同涉嫌重利罪嫌(詳下述),益證證人即被害人梁信介所言,無法遽信。
⒉證人即陪同梁信介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之王炤鎰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曾協助曾昭融辦理借款給被告的事宜,被告當時說他是大肚分駐所的員警,還有拿公務員證件給我看,被告自己主動搭車到我們公司,我交付20萬元給他,但他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清償任何款項,也沒有跟公司聯繫,被告完全失去聯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57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4頁);然證人王炤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3年的時候,我在桃園的房地產公司上班,一開始是應徵房屋仲介,後來慢慢變成放款的工作,如果曾昭融有撥款成功,我可以抽5,000元的佣金,事後追討欠款的部分,曾昭融會請我們聯絡債務人,但他自己有一些幫派份子會幫忙收款,梁信介也是負責放款的業務員,工作內容跟我一樣,但他算是人頭,如果出事情,梁信介會出面幫曾昭融擋,就我自己經手的放款而言,我大概每個月收3~4分的利息,而且會先預扣利息,通常我們會先跟借款人收取資料,然後給曾昭融審核,只要借款人有正常工作,一般就會放款,但實際審核狀況我不是很清楚,對我們業務員而言,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其實並不重要,只要曾昭融有放款,我們就有獎金,而且曾昭融會請幫派份子討債,據我所知,無法收回借款之「呆帳」情形其實還好;本案是曾昭融說被告有資金需求,所以他要我跟梁信介去臺中烏日派出所旁的咖啡廳跟被告見面,當時是由梁信介與被告接洽,細節也是梁信介與被告協商,我不是很清楚,而被告有說他是警務人員,已經要退休,我有看到退休證明、銀行簿子這些資料,被告還有說之後會有退休金,可以償還這筆債務,我事後有聽梁信介說被告有簽本票,當時我們並沒有把錢交給被告,而是將資料送回去給曾昭融,所以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到底向曾昭融借了多少錢,而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把20萬元交給被告,都是聽曾昭融轉述,是曾昭融要求我這樣說;我後來想要離職,曾昭融說我之前所招攬的放款沒有收回的部分,要我自己設法還款,總金額是170萬元,但我拒絕給付,曾昭融就唆使幫派份子砍殺我,我有去報警處理,目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在進行偵查中,我有幫警方找尋重利的被害人,本案的被告也是重利的被害人之一,但還沒有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7頁)。而經查詢曾昭融、梁信介之前案紀錄,渠等確實有因「殺人未遂」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38頁前案紀錄表),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4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738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8頁),曾昭融、梁信介確實涉嫌重利、恐嚇取財、殺人未遂之犯罪,經警移送偵查,又原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揭殺人未遂之卷宗,該案卷內確實有王炤鎰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書寫之被害人資料、放款資料(主管審核欄有王炤鎰之簽名、執行長審核欄有曾昭融之簽名)、疑似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疑似借款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此部分另行編卷存放),而梁信介在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涉犯重利犯行,而從檢察官訊問的內容來看,曾昭融確實另涉及暴力討債之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月14日之訊問筆錄),且前揭被害人資料中,有記載被告借款資料:「 許丰宥 (按:即被告原姓名),警察退休」,其旁並註明「官司中借16萬元,需還40~50萬」,益徵被告所言非虛。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昭融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借款之內容如下:
⑴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向其借款55萬2,000元(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頁)。
⑵於103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總共借款2次給被告,
第1次在桃園的公司借款28萬元,被告開2張14萬元的本票,第2次先匯款給被告7萬7,000元,後來被告又來公司拿20萬元,總計是27萬7,000元,這2次借款合計55萬2,0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3頁)。
⑶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維持前述證詞(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36頁)。
⑷於104年2月2日偵訊時,改口稱被告第1次借款20萬元,被告
後來又要借款30萬元,其先匯款7萬7,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又來拿20萬元等語(見彰化檢察署偵查卷第22頁)。
綜上,可見證人曾昭融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被害人梁信介所證述之內容亦有極大差異,難認可採。
⒋為釐清本案借款情形,原審於審理時,曾請證人曾昭融確認
實際借款給被告的金額,並提示卷內之本票、匯款紀錄,請證人曾昭融仔細核對,但證人曾昭融針對許多關鍵性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或稱完全委由梁信介、王炤鎰處理,並不清楚實際狀況,惟本案是曾昭融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借款金額非少,被告又未償還任何借款,對此重要問題,其當無不知之理,原審因而委請曾昭融於庭後整理、統計相關單據資料並且提供給原審,曾昭融亦稱庭後1週內將具狀陳報,然迄今仍未見任何回覆,更令人懷疑其所言之真實性。
⒌公訴人雖稱梁信介在前揭殺人未遂案件中,證稱其加入曾昭
融所屬之重利集團時間為103年12月至104年6月等語(此為105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核與本案被告借款之時間不合,甚有可能是梁信介自行放款,與曾昭融是否為重利、暴力討債集團無關。惟查,此為梁信介單方面之陳述,其為了避免自己遭到後續之刑事訴追,當有可能避重就輕,陳述對己有利之事實,且曾昭融均不否認其為本案之實際出資者,王炤鎰又一再指稱本案確實是由曾昭融放款,其與梁信介皆為放款業務員,依此,可認公訴人前揭推論容有誤會,無法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⒍從而,被告確實向曾昭融、梁信介借款,而被告第1次借款
10萬元,實領7萬7,000元,利息先扣2萬3,000元;被告第2次借款10萬元,實領6萬8,000元,利息先扣3萬2,00
0元,雙方約定被告退休金匯款後(距離借款日期約1個月),被告應償還20萬元,依此計算,曾昭融、梁信介放款之月息約為23%、32%,換算年息高達276%、384%,渠等確實共同從事重利行為無訛。
㈡告訴人曾昭融、梁信介雖一再指稱被告當時表示其為警務人
員即將退休,退休金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曾昭融才會決定將錢借予被告,而曾昭融於所提之告訴狀中,並附有被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人字第1030023546號書函、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退四字第1033881609號函(內容為被告退休審定)、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5頁至第14頁)。惟被告對此則供稱:伊提出本件之退休相關資料係應地下錢莊之要求而供其扣留,伊自始至終均未保證所提供之帳戶係退休金匯入之帳戶等語。而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務人員退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人字第1030023546號書函及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退四字第1033881609號函,均係內容真實之文書證件,亦即被告確屬即將退休,而被告亦確於103年10月2日退休,故就此而言,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再者,上開銓敘部之文件上,亦明載退休金匯入帳戶為「台灣銀行黎明分行」,與被告被要求提供扣留之彰化銀行帳戶明顯不同,被告既提供上開真實之相關退休文書證件,而文件上亦已載明退休金匯款帳戶,則其何以又會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謂「退休金將匯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雖然條文文義並未具體指出「陷於錯誤」之客觀要件,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明確指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已將「陷於錯誤」列為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據此,本案亦有具體檢驗曾昭融、梁信介是否陷於錯誤,因而出借財產之情形。而查:
⒈告訴人曾昭融、梁信介收取高額之利息,明顯與銀行、一般
民間放貸之利息有顯著之差異,若非借貸無門,斷無尋求重利集團進行資金周轉之必要。因此,此類借款人之債信欠佳,當為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曾昭融、梁信介所知悉,渠等是否對借款人(包含被告)本身之還款能力深信不疑,確屬可疑。且重利為立法者禁止之犯罪行為,曾昭融、梁信介甘冒風險,將資金作為犯罪工具而進行重利放款,本身應已經過相當之風險評估,況曾昭融、梁信介等人亦有配合暴力討債(已如前述),可見借款人無法依約還款之客觀事實,已經在曾昭融、梁信介之評估及犯罪計畫中,難認被告本身的還款能力,構成曾昭融、梁信介可能會借款之重要事實。因此,即便被告曾向曾昭融、梁信介供稱退休金入帳後將可償還,惟曾昭融、梁信介為重利並配合暴力討債集團,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自非在渠等評估是否願意放款之考量,蓋借款人若未依約還款,渠等自可憑藉暴力以迫使借款人還款,甚至借款人償還超過借貸本息後仍可再繼續迫使借款人還款,此亦為一般暴力討債集團所常見。再者,本案於借款時既雙方既有約定利息,則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償還,亦僅係再依原約定利息給付之民事義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無償還本金之意願,從而被告所為,並未使曾昭融、梁信介陷於錯誤,亦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地下錢莊並非對是否收回借款乙情毫
不在意,否則,以預扣或按期支付之利息僅占本金之一部分,借款人豈有為賺取利息而不顧本金之理。再者,倘借款人如本案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日後於退休金撥入帳戶時,絕不可能履行返還本金及給付賒欠之利息等情,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出借金額予被告,此為至明之理。惟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再者,地下錢莊固在意是否收回所借貸之款項,惟查,本案告訴人曾昭融、梁信介並非單單從事重利行為,渠等另有配合暴力討債,此業據證人王炤鎰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事後追討欠款的部分,曾昭融會請我們聯絡債務人,但他自己有一些幫派份子會幫忙收款…,對我們業務員而言,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其實並不重要,只要曾昭融有放款,我們就有獎金,而且曾昭融會請幫派份子討債,據我所知,無法收回借款之「呆帳」情形其實還好…;我後來想要離職,曾昭融說我之前所招攬的放款沒有收回的部分,要我自己設法還款,總金額是170萬元,但我拒絕給付,曾昭融就唆使幫派份子砍殺我,我有去報警處理,目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在進行偵查中,我有幫警方找尋重利的被害人,本案的被告也是重利的被害人之一,但還沒有聯絡上等語。而經查詢曾昭融、梁信介之前案紀錄,渠等確實有因「殺人未遂」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4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7381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曾昭融、梁信介確實涉嫌重利、恐嚇取財、殺人未遂等犯罪而經警移送偵查,而告訴人梁信介在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涉犯重利犯行,而從檢察官訊問的內容來看,曾昭融確實另外涉及暴力討債行為,均已詳述於前,從而曾昭融自有把握放高利貸後之收回款項,乃係立基於其嗣後會請幫派份子前去找借款人暴力討債,不怕借款人不還,對於借款人於借款時是否會按時償還本金,反而並不在意,此自地下錢莊放貸高利並以暴力討債後,即便被害人所支付之利息已遠逾借貸本金及一般利息,仍會繼續以暴力逼迫被害人支付本息亦可知。惟重利本身雖屬犯罪行為,但行為人畢竟出借了自己之財產,立法者並未禁止放款,而是處罰趁機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若一概否定保護必要性,將使整個社會秩序、交易安全產生重大的衝擊,蓋否定了法益保護必要性,將可能推演出任何人都可以向重利集團詐騙、任何人都可以竊取重利集團財產的結論,畢竟不法原因的持有,亦均在刑罰保護的範圍(例如竊取被害人持有的毒品),才能使社會秩序、財產安全,獲得有效的保護。從而,若借款人本身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而使出借人(包含重利集團)陷於錯誤,自仍可構成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
六、綜上,本案被告所借得款項未依約定日期償還,應係借款未還之民事糾紛,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