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彬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4號、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前為朋友關係,兩人雖曾同居,但乙○○要求與甲女交往,經甲女拒絕,竟為以下犯行: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工作處後,先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並將甲女強拉至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強載至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2人抵達該租屋處後,乙○○基於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不讓甲女離開該處,同時復以徒手毆打甲女。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毆打甲女,同時對甲女嚇稱:「如不願為性交,2人將一起死」等語,經甲女明確拒絕,但乙○○仍強行脫掉甲女之衣物,以嘴巴舔舐甲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女受有臉及頭皮挫傷、雙手肘挫傷、臀部挫傷、左足背及腋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後,甲女待乙○○熟睡後,自行逃離,並至派出所求援。
(二)乙○○對甲女為上開犯行,經甲女報警後,因乙○○對甲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暫家護字第21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於甲女聲請保護令案件開庭後,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旁(本院附近),以徒手拉扯甲女,並以三字經辱罵甲女,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接觸甲女。
(三)乙○○明知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行為,並應遠離甲女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105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因不滿甲女對其提出強制性交等告訴,夥同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甲女至臺中市○○路與市○○路○○路路口附近,乙○○與該2名男子下車後,伺機將甲女及與甲女同行之友人 謝瑞明 分別強押上車,乙○○押甲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2名男子則駕駛謝瑞明之自小客車搭載謝瑞明(離去後該2名男子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謝瑞明釋放)。上車後,乙○○即以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部及身體。嗣乙○○將甲女強載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繼而載至其位於中彰快速道路附近之工廠,再折返上開租屋處,復基於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等接續犯意,不讓甲女離開,期間並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下巴、前胸壁、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右側手背、雙大腿挫傷瘀青痛等傷害;乙○○並陳稱至甲女所告訴之案件審理完畢才會將甲女釋放,惟直至同日凌晨某時止,甲女以不會提告及願與乙○○交往等言詞安撫乙○○,其始將甲女釋放,甲女遂自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所示)。至本案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雖有同居關係,但僅係一般朋友及有生意往來,而非情侶關係,此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無揭露證人甲女身分之虞,故被告之姓名無以代號記載之必要。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謝瑞明於偵訊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2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4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報案三聯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局公務電話紀錄簿、Google地圖列印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固坦承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至證人甲女工作處,徒手毆打證人甲女,並強拉證人甲女上車,將其載至被告租屋處,拘束證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並再次徒手毆打證人甲女。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其後證人
甲女趁被告熟睡逃離,並報警處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強迫甲女發生性行為,係甲女主動挑逗伊,而主動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係甲女主動想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亦未有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至證人甲女工作處,徒手毆打證人甲女,並強拉證人甲女上車,將其載至被告租屋處,繼續妨害證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並再次徒手毆打證人甲女,致其受有臉、頭皮、雙手肘、臀部挫傷、左足背及腋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
1時許,先以嘴巴舔證人甲女之胸部,再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其後,證人甲女趁被告熟睡逃離,並立即至派出所求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員警 曾皇欽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毆打伊,致伊流很多血,並將伊強拉上車,載至租屋處。其後,於凌晨1時許,被告要對伊為性行為前,又打伊耳光,伊當時頭已經很暈,沒有什麼力氣反抗,被告就脫伊衣服,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0214號卷第45至4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遭被告毆打,並強押至租屋處後,就跟被告一起躺在床上,被告的生殖器就自己硬起來,被告問伊要不要為性行為,伊說很難受不要,被告就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一起死,並打伊耳光,之後就違反伊意願,脫伊衣服,強行對伊為性交行為,伊係乘被告熟睡才逃離,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審酌證人甲女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對於遭性侵之細節及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再參以證人曾皇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記得甲女是早上6至8點至大竹派出所,當時甲女很緊張,急著請伊幫忙叫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10214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顯見證人甲女當時確實係急著逃離被告租屋處,並立即至派出所求援,倘若證人甲女係主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又何以要趁被告熟睡時,始倉惶逃離被告租屋處。又以證人甲女所受之傷勢觀之,其當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身體亦受有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當時頭暈、無力氣反抗等語相符,在在顯示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於該日凌晨0時許,即先毆打證人甲女,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女當天並沒有同意要跟伊一起去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既然證人甲女案發當天根本不願意跟隨被告至該租屋處,衡情理應不可能會於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嚴重傷勢及遭妨害行動自由後,又主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以毆打耳光,並恐嚇證人甲女之強暴、脅迫方法,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強迫甲女發生性行為,係甲女主動挑逗伊,而主動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係甲女主動想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亦未有強迫甲女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05年1月17日,與證人甲女間之電話錄音內容為證(見偵字卷第10214號卷第166頁及其反面之勘驗筆錄)。然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因伊當時剛遭受被告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純粹是為了安撫被告的情緒,不想要再遭被告騷擾,才會順著被告的話說等語(見偵字第10214號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及第141頁)。審酌該次通話內容,於通話一開始,被告即一直要求證人甲女撤告性侵案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顯見被告在通話中相當在意證人甲女是否要撤告本件性侵案件;再參以證人甲女於105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甫遭被告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直至證人甲女以不會提告及願與被告交往等言詞安撫被告後,被告始讓證人甲女離去,且被告亦曾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對證人甲女為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甲女在105年1月17日與被告通話時,為免遭受被告再次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而附和被告之意,坦承係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與常情無違。足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憑,應可採信。是自難以該電話錄音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從發生性交行為前,被告即先毆打證人甲女,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妨害其行動自由,以及證人甲女係乘被告熟睡始逃離租屋處,並立即至派出所求援等事後反應觀之,均足以認定證人甲女不可能會於受傷且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下,主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均不符,委無足採。
(四)另證人甲女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因其受被告持續性家庭暴力,難以辨識此次案件對甲女之單獨影響性,故推斷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單獨性侵害過程關聯性似乎較小,有該院105年2月15日精鑑字第10501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14號卷第178至181頁)。是依該鑑定報告,既無從認定證人甲女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來自於本次性侵案件,自不能以此鑑定報告遽論被告並無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況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是否均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遭受侵害後間隔多久時間始有該症狀出現等等之身心不良反應,均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是縱使證人甲女經鑑定遭性侵害之創傷後壓力似乎較小,亦不可據此逆推認為其自始未曾遭受被告性侵害,故上開鑑定報告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證人甲女前為同居關係,故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證人甲女並因被告對其為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是被告故意對證人甲女為傷害、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妨害自由罪章等規定論罪,合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於上開剝奪證人甲女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分別以強暴方式對證人甲女、謝瑞明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決意之中,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供稱:伊出手毆打甲女係因為不想她去按摩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氣憤而為傷害犯行,甚且於已拘束證人甲女行動自由後,又再次毆打證人甲女;再佐以證人甲女當天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顯已逾上述妨害自由行為以強暴為手段所能導致之合理程度,故被告應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證人甲女工作處先毆打證人甲女,並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於至租屋處後又毆打證人甲女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前後犯行,係各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對證人甲女為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先舔舐證人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所施以強暴及恐嚇證人甲女之行為,均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加諸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法,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對證人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及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應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被告所為妨害行動自由與強制性交之時間點,前後明顯可分,地點亦非完全一致,且被告係於妨害行動自由後,始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兩者前後明顯可分,尚難認屬一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部分,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但其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將證人甲女強押上車後,開始毆打證人甲女,斯時證人甲女尚未有逃脫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214號卷第116頁),是被告對證人甲女所為之傷害,顯非妨害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應有傷害犯意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對證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該犯罪事實中對證人謝瑞明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違反保護令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多次率然以前揭強暴方式剝奪證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均係於人來人往之處,以拖行及強押之方式,強行壓制證人甲女上車及至租屋處,並於過程中毆打證人甲女,致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之犯罪手段可謂殘暴;且被告為逞其私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僅造成證人甲女受有傷害,更對其造成莫大之心理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接觸證人甲女,並對其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與證人謝瑞明並無何仇怨,竟為遂達妨害證人甲女行動自由,一併妨害證人謝瑞明之行動自由,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迄未與證人甲女、謝瑞明達成和解,並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本院因被告之要求而為其調查有利證據,被告復拒不配合調查,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犯後態度明顯欠佳。又衡酌被告坦承其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做工及家中有母親待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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