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0月16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12日確定,上述2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定執行刑1年5月,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4年9月7日下午6時,在其住所以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8日下午7時,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採驗尿液送驗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9月8日19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94年9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並於91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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