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安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865號、第7370號、第7792號、第7935號、第8493號、第10681號、第12557號、第1799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酉○○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北百貨」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繼依「小北百貨」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臨櫃辦理開啟前開帳戶之約定帳號功能;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秋紅谷公園內,將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小北百貨」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致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卯○○、寅○○、癸○○、庚○○、壬○○、黃○舜、 郭素珠 、未○○、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頁、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447頁、第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丑○○、辛○○、卯○○、壬○○、黃○舜、寅○○、癸○○、庚○○、郭素珠、未○○、申○○、丁○、丙○○於警詢之指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3月31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2114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偵查卷〈下稱偵50039卷〉第35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52261號偵查卷〈下稱偵52261卷〉第17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偵查卷〈下稱偵2445卷〉第39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7370號偵查卷〈下稱偵7370卷〉第43頁至第52頁;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偵查卷〈下稱偵7792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935號偵查卷〈下稱偵7935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下稱偵8493卷〉第47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偵查卷〈下稱偵12557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17999卷第47頁至49頁;他1415卷第35頁至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子○○、午○○、辰○○、己○○、 賴佳瑩 、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0號偵查卷〈下稱偵50040卷〉第37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2865號偵查卷〈下稱偵2865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7370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779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偵查卷〈下稱偵10681卷〉第45頁至第4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巳○○】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50039卷第59頁至第6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039卷第75頁至第9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039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039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039卷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被害人子○○】之轉帳明細(見偵50040卷第6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040卷第79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040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各1份、【告訴人丑○○】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2261卷第77頁、第81頁)、投資APP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261卷第85頁至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261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各1份、被告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50039卷第27頁至第33頁)、【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45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匯出匯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2445卷第51頁、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2445卷第61頁至第71頁)各1份、【被害人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5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10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65卷第121頁至第141頁)各1份、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370卷第67頁至第84頁)、【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370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135頁)、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見偵7370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4頁)各1份、【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370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70卷第125頁至第134頁)各1份、【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9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35頁)、帳戶明細查詢、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7792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各1份、【被害人賴佳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92卷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匯款申請書(見偵7792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各1份、【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9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7792卷第182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200頁)各1份、【告訴人黃○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92卷第115頁、第16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7792卷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3頁)各1份、【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3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年內交易明細(見偵7935卷第167頁、第181頁)各1份、【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35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見偵7935卷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各1份、【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935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匯款明細擷圖(見偵7935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各1份、【告訴人郭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493卷第53頁、第157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93卷第75頁、第87頁至第147頁)各1份、【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681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55頁、第157頁)、匯出匯款憑條、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81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53頁)各1份、【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57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03頁、第10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557卷第99頁至第102頁)各1份、【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999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15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7999卷第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7999卷第99頁)、手機翻拍照片(含投資APP頁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7999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各1份、【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各1份、【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匯款單據擷圖(見他1415卷第43頁、第59頁、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15號函檢附告訴人卯○○、被告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0039卷第143頁至第170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設定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份(見偵50040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偵7370卷第63頁、第6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數位帳戶等人頭帳戶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數位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該條文第3
項第1款雖然新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但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行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數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數位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4,661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業已與告訴人癸○○、壬○○、庚○○、被害人辰○○、己○○、賴佳瑩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部分賠償告訴人癸○○、壬○○、庚○○、被害人辰○○、己○○、賴佳瑩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2頁)、轉帳交易明細9份(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71頁至第479頁)在卷可考,惟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3至5、7、、、至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社群小編,月薪約30,000元,之前從事過門市銷售人員、餐飲業服務生,也擔任網路賣家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0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總計高達11,054,661元(計算式:184,661元+200,000元+2,000,000元+5,500,000元+40,000元+30,000元+23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20,000元+8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90,000元=11,054,661元),情節非輕,其僅與告訴人癸○○、壬○○、庚○○、被害人辰○○、己○○、賴佳瑩6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1,250元,然未能與附表編號1、3至5、7、、、至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為賠償,其所賠償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比例懸殊,難謂已大部分填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希望不會因為本案影響工作等語,然本院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對被告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被告就所宣告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固會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然被告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之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非微之財產損害,已嚴重影響渠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則令被告就其行為承擔相當之刑責以為警懲,避免其再犯,應屬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五、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865號、第7370號、第7792號、第7935號、第8493號、第10681號、第12557號、第1799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1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7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2年7月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10日中 檢介儉 112偵29471字第1129076232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甲○○、謝肇晶、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形匯入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備註1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臉書Messenger自稱係巳○○學生,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佯稱:可教授投資獲利,若投資失利會由群組老師賠付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111年8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50,000元中信銀行實體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34,661元2子○○(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邀請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佯稱:可至百勝金融網站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15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50,000元3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前,在網路設立「M1台股量燈報牌群組」網站,丑○○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家泓 」、「 陳詩詩 」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丑○○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1,00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9號、第50040號、第522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1,000,000元4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金盈客服」與辛○○互加為好友及「A63股海無涯學習交流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500,000元中信銀行實體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1,400,000元111年8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3,600,000元5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在籌碼K線APP上刊登股票投資分析文章,午○○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思琪 」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午○○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4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2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6辰○○(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前,在網路張貼「波段 阿土伯 」與投顧合作貼文,辰○○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互加好友,並向辰○○佯稱:可申請會員匯款投資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2分許3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7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自稱為投顧老師「林家泓」在網路張貼投資文章貼文,卯○○瀏覽後,與其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R16台股K線法則學習群群組」後,並向卯○○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3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40,000元8己○○(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貼文,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詩蘊 」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己○○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2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10,000元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20,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30,000元9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在網路張貼投資貼文,壬○○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蘊」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壬○○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5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6分許50,000元賴佳瑩(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劉詩蘊」與賴佳瑩互加為好友後,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佳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5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30,000元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10,000元111年8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20,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100,000元黃○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在網路張貼「MK學當沖」網頁貼文,黃○舜瀏覽後,加入「股市衝浪群組」後,並向黃○舜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150,000元(以其母李○淑帳戶匯入)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前,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貼文,寅○○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互加為好友及「R11台股K線法則學習群群組」後,並向寅○○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2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1年8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30,000元(以其夫 王志能 帳戶匯入)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婕」、「劉詩蘊」與癸○○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5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50,000元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投資股票貼文,庚○○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皮」、「陳詩詩」互加好友及「W3股海量化解析群組」後,並向庚○○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2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50,000元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50,000元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50,000元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日下午1時0分許50,000元郭素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與郭素珠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素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80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與戊○○○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10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30,000元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20,000元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與未○○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0分許8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與申○○互加為好友及「U6股海量化解析群組」後,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德網站連結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20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丙○○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佩瑜 」互加好友及投資群組後,並向丙○○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45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1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與丁○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百勝金融網站下載投資軟體,並申請會員帳戶,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酉○○之中信銀行數位帳戶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50,000元中信銀行數位帳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1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