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莊維騫 (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許,邀集被告甲○○陪同告訴人乙○○一同前往 田春蕊 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八之四號住處商談債務問題,期間,告訴人乙○○與莊維騫因對田春蕊如何清償之方式及數額意見歧異,乃發生口角,被告甲○○遂與莊維騫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使乙○○受有上頷左側正中門牙脫落、右內側嘴角撕裂及下床活動假牙八顆失落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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