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2,199,47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7,113元,惟協商時係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王和 支付前開每月清償金額17,113元,聲請人並無工作,嗣因王和財務狀況不佳後,還款15期後即無力繳納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6年1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萬泰銀行提出聲請人每月清償17,113元,共分80期,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自96年2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繳款15期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申請書、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交易紀錄表為證(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時並無收入,均係由配偶王和清償協商金額
,後因王和財務狀況不佳,聲請人每月需自行繳納協商金額17,133元過高,無力負擔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自98年至102年間均無所得,有收入切結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5頁),是聲請人稱協商時並無收入,均由配偶王和代為清償協商金額,堪信為真。從而,以聲請人協商時並無收入,欲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已屬困難,更遑論尚須繳納每月17,133元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
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虎尾區照顧服務員服務薪資支出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1頁、第220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104年1月至104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7,177元等情【計算式:(35,700+18,120+27,710)÷3≒27,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影本、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8頁、第22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177元,堪以認定。
再衡酌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8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可考(本院卷第6頁、第26頁、第73頁)。
㈣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5,613元(含房屋稅575元、
牌照稅936元、地價稅177元、燃料稅615元、汽機車保險費910元、水費400元、電費7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電話費1,300元、醫療費2,000元、交通費3,
000元、膳食費5,000元),業據聲請人於10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子帳單系統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103年牌照稅繳款書、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午餐費收費四聯單、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收據、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全民健康保險103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富邦產險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機車強制險收據、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參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至第147頁),惟查,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①燃料稅每月615元部分,因聲請人名下僅有重型機車1輛,並觀諸聲請人所有重型機車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燃料費為450元,每月僅須負擔38元(計算式:450元÷12月=38元)為合理;②汽機車保險費910元部分,因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並無汽車,且聲請人每年強制責任保險費為658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則聲請人每月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為55元(計算式:
658元÷12月=55元)為合理;③醫療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300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電話費為高,是醫療費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元、交通費每月2,000元、電話費500元;④房屋稅
575元、牌照稅936元、地價稅177元部分,因聲請人名下均無土地、建物、汽車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聲請人自無從主張前開支出;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為19,693元【計算式: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繕食費5,000元+水費400元+電費7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2,
000元+其他費用93元(燃料稅38元+機車保險費55元=93元)+電話費500元=19,693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93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7,
484元,確實難以履行萬泰銀行所提每月17,133元之清償方案;又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2,199,475元,如不計利息,約需24.5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99,475÷7,484元÷12月≒2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