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791、792號
103年度聲字第801、804、805號103年度聲字第821、831、832號抗告人 廖秀松 即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3、791、792、801、804、80
5、821、831、832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3、791、792、801、804、805、821、831、832號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先後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等書狀,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3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