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異議人即原告 梁松玲 相對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依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判例要旨,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原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故本件應於相對人即被告收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後20日即判決確定,異議人所收受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顯有未洽,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請求另行付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期間就本件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案卷可參,該情應堪認定。依上揭說明,因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相對人即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故系爭確定證明書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確定之日期即103年8月28日,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期,於法自無違誤。是異議人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