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榮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榮基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4
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約定應分別於97年5月31日、99年6月28日清償,利息按實際借款日起各以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32、3.32計付,目前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9.45、7.45。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暨約定於借款期間,任何一筆借款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30日、同年11月28日起均已遲延履行
,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存原告銀行之存款債權後,猶積欠各1,030,102元、1,663,421元,合計2,693,523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繳息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3,5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利息│違約金│原借金額│││幣,下同)││││├──┼───────┼───────┼─────────┼────┤│1│1,030,102元│自96年1月31日│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30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在6│││││按年息百分之9.│個月內者,按左開利│││││45計算。│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1,663,421元│自96年1月31日│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30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在6│││││按年息百分之7.│個月內者,按左開利│││││45計算。│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